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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吉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红谷现代城5#商业、办公综合楼A座80A室(第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吉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吉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吉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于吉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江西**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于吉原不当履职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江西**公司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 于吉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吉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共11个月);2、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克扣的2019年1月至6月10%绩效工资6800元及2019年6月工资12000元,共计18800元;3、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1241元;4、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750元;5、判令被告江西**公司依法为原告于吉原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吉原于2018年1月22日入职被告江西**公司。被告江西**公司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人员》一份,授权单位为被告江西**公司,受托人为原告于吉原,委托事项中“工程名称”为“徐州天誉时代城消防工程”,“建设位置”为“江苏徐州徐丰公路与时代大道交汇处”,“授权范围”为“于吉原为本单位员工,现全权委托其驻贵司徐州天誉时代城(***的社区)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开展徐州天誉时代城一期消防工程(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名称)项目经理管理工作。受托人在该项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均对我司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原告于吉原至上述工程项目部就职。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于吉原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江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因你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9年7月1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公司2019年7月5日前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有公司印章,否则无效)本人与相关责任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书面通知,本人将视为公司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3.请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与本人结清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向本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否则本人保留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如公司无需本人交接,则本人于2019年7月5日24时0分前完成以上事宜。4.请你方于2019年7月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工资及补偿手续。若有延误,工资将结算到办理日止。特此通知”。 被告江西**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吉原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8年3月15日发放10696元(原告于吉原陈述包含2018年1月工资4046元和2月工资8800元)、4月23日发放7239元、5月15日发放8506.70元、6月17日发放14648元、7月17日发放10230元、8月16日发放10230元、9月15日发放10230元、10月15日发放10230元、11月15日发放10230元、12月29日发放10900元、2019年1月29日发放9787元、8800元(绩效工资)、2月22日发放10145元、3月14日发放10131元、4月15日发放9445元、5月16日发放10889元、6月27日发放10183元。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江西**公司在江西南昌市为原告于吉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7月8日,原告于吉原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江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6800元及2019年6月工资1200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1241元、经济补偿金16750元、依法为原告于吉原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于吉原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7月15日,原告于吉原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江西**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江西**公司主张系原告于吉原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抗辩主张,被告江西**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向原告于吉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于吉原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9年6月的工资12000元的问题,原告于吉原提供的调薪申请表系复印件且被告江西**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原告于吉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5月起的月工资为12000元。再者即使该调薪申请表系真实的,该调薪申请表上载***自2019年5月执行,可是原告于吉原提供的2019年5月工资单显示其本月工资总额仍为11000元,原告于吉原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9年6月工资为1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 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被告江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绩效工资年底发放,且依据考核情况予以发放。但是被告江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吉原不应获得相应的绩效工资,因此被告江西**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吉原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600元(1100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于吉原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于吉原陈述其是分配到项目的负责人,自行考勤,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原告于吉原提供的其与其主张的被告江西**公司的人事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于吉原每月初将前一月考勤情况向公司报送,也证实了原告于吉原自行考勤的事实。现原告于吉原依据其制作的考勤表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吉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吉原在向被告江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仅载明“因你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无法继续履行”,而并未明确被告江西**公司具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哪种情形。劳动者笼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不指明具体情形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明,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于吉原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吉原主张的要求被告江西**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吉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175.70元;二、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吉原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6600元及2019年6月的工资11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吉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江西**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于吉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涉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问题,江西**公司主张系于吉原履职不当,故不应当发放绩效工资。但在卷证据中仅有徐州天誉时代城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不足以证明于吉原履职不当,且江西**公司并未将有关扣发绩效的决定及决定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送达于吉原,故江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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