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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桥某某工厂、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3770号
原告: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桥***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仙林村铁路涵洞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00MA2R17D459。
经营者:程威,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梅林村东湖壹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BDU44H
负责人:郑龙泉,经理。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信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814612983
法定代表人:郑禄富,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桥***工厂(以下简称新桥***工厂)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工厂的经营者程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健,被告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德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桥***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余款1275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7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因承建红星美凯龙翼天·天悦广场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①由原告为其供应项目所需的各类砂石,含税含运费单价为中砂160元/立方米、粗砂150元/立方米、细砂140元/立方米、石子78元/立方米;②送货至齐云大道北侧的项目工地,每车清点、签收,每月对账、结算,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7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天悦广场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完成,2020年11月,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为“红星美凯龙翼天·天悦广场”工地供应各类砂石价款合计1446264.10元,原告也及时开具了发票和付款申请。但截至2021年9月,被告仅陆续付款1318698.10元,尚欠余款127566元,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关于砂石买卖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价款也已早已完成结算,被告即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付款已近一年,属严重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德胜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余款127566元属实。二、双方合同对于款项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合同第八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前期支付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本案中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砂石14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1万余元,余款不足25%,且工程至今未完成项目结算,不具备付清余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系德胜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8年3月1日,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作为甲方,新桥***工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红星美凯龙翼天·天悦广场项目工程提供砂石,同时对砂石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乙方因发票、付款申请单等资料提供不全等原因而延误付款时间时,付款相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给乙方,甲方应支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新桥***工厂陆续向甲方工地供应砂石,双方陆续对账。2020年8月底前,红星美凯龙翼天·天悦广场项目工程即已竣工验收完成。但截止到2021年12月,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尚欠新桥***工厂砂石余款12756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桥***工厂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砂石购销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德胜公司共同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桥***工厂为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砂石,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双方约定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结合合同的前后文,该结算应解释为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底前竣工验收,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称至今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行为并不受新桥***工厂的影响,基于诚信原则,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本院酌情确定6个月的时间为合理结算时间,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至今未结算显然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新桥***工厂砂石余款127566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系德胜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德胜公司清偿上述债务。
综上,对原告新桥***工厂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德胜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德胜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桥***工厂货款12756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黄山经济开发区新桥***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