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1民初371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信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814612983。
法定代表人:郑禄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郑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38135。
负责人:刘仁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吴明龙,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录、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45,717.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应付的利息950,932.42元(利息暂结算2020年11月30日止,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所欠款总额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二项合计1,996,649.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6,117.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路基工程、排污、排水工程、水泥路面工程、道路工程、挡土墙工程等《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全面竣工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上饶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总价款为4,642,745.89元。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597,028.83元,尚欠1,045,717.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综上,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3、工程竣工验收表共9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上饶县审计局工程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并经审定的最终工程总价款为4,642,745.89元的事实;5、工程款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746,628.8元,尚欠工程款896,117.06元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6月14日收到原告开具的896,117.06元专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7、抵偿协议书及支付抵偿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抵偿工程款协议的相关事实;8、四份转让土地协议,证明原告收到土地转让款450,400元抵偿工程款的事实;9、利息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付各阶段利息。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双方总工程款4,642,745.89元没有异议,因原告有权代为出售宅基地,出售宅基地款项抵扣工程款,宅基地尚未完全出售,故所欠工程款数额不可控不确定,工程款应待全部土地出让款到位后,再进行结算;2、另一部分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上级下拨专项资金,该部分资金非被告能控制;同时包括未出售的宅基地溢价的收入,故对原告提出的尚欠工程款存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工程款尚未确定,其次对合同约定利息,双方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即便计算利息就在扣除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收入后,按双方认可的尚欠工程款分五年支付,按月1%标准计付利息;4、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饶县石人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发包人为上饶县石人乡人民政府,承包人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上饶县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零星工程,工程内容:水闸、浆砌毛(片)石挡土墙、水渠、埠头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价款33,628.83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现金或转账支付。还约定承包人在项目实施阶段没有全面履行协议,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由其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进行返工而发生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必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在每季度末计付利息,但最迟必须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等条款。
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路基工程,工程内容新建路基挖运土方和铺填碎石底层等。开工日期2014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日,合同工期历时30天,合同价款355,699.3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安置点剩余土地的出让收入必须及时如数支付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除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收入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外,所欠工程款分五年支付,即2014年至2018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所欠工程款的20%,并且,从2015年1月1日起,除逾期所欠工程款外,其余所欠的工程款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在每季度末计付承包人利息。还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所欠的工程款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在每季度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必须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和利息。否则,从2019年4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5日,合同工期历时30天,合同价款486,920.14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排水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9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8日,合同工期历时30天,合同价款489,852.28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水泥路面(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合同工期历时10天,合同价款480,923.7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人行道、护栏、排水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合同工期历时40天,合同价款404,644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片石挡土墙、桥涵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合同工期历时17天,合同价款497,015.9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水泥路面(二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合同工期历时11天,合同价款475,702.71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杉树高铁拆迁安置点排污、排水管道、桥面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历时25天,合同价款434,461.84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人乡杉树高铁拆迁安置点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历时15天,合同价款499,510.92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即与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20日上饶县审计局分别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水泥路面(一期)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工程审计后造价527,865.79元;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水泥路面(二期)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515,384.09元;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路基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审计后造价405,413.62元;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排水(污水管道)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520,408.04元;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排水沟(雨水管道)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542,858.19元;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人行道、护栏、排水沟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509,423.52元;对石人乡毛宅村高铁拆迁安置点片石挡土墙、桥涵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576,590.43元。2014年11月18日,上饶县审计局分别对石人乡杉树村高铁拆迁安置点道路、排污排水管道、桥面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1,011,173.38元,其中道路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588,725.9元,排污排水管道、桥面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422,447.48元。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总工程款4,642,745.89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付工程款3,746,628.8元,尚欠工程款896,117.0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欠付工程款的发票。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偿协议书,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路基工程和杉树高铁拆迁安置点道路9个工程,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通过审计工程造价合计4,609,117.06元,已支付工程款2,201,000元,尚欠工程款2,408,117.06元,被告同意将石人乡毛宅高铁拆迁安置点剩余的12块宅基地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承建9个建设项目所欠的部分工程款;经中介机构评估,该抵偿物的抵偿价格为每块宅基地伍万元人民币,每块宅基地面积为120.4平方米,抵偿价款60万元,该抵偿价款并非最终的抵偿价格,最终以原告受偿后实际转让给他人的宅基地价格为准再与被告结算。抵偿主债权金额为60万元,抵偿物处分后超出主债权60万元剩余价款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应付利息,若付清利息之外还有剩余价款,其剩余部分抵付其余所欠的工程款,若其余所欠的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应付利息全部抵清后还有剩余,其剩余价款如数退回被告;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原告将60万元土地抵偿款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被告必须确保60万元抵偿款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等。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抵偿款60万元,至今原告出售抵偿协议约定中的4块宅基地,价款450,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60万元的抵偿款已从总欠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对此也未持异议。
庭后就欠付工程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未持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存有异议,最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土地抵偿协议,且抵偿的地块原告也按评估价格实际给付了相应的土地价款,双方约定以原告实际转让给他人的价款为准再另行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抵偿主债权金额为60万元,抵偿物处分后超出主债权60万元剩余价款作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应付利息及工程款,现原告已处置4块宅基地价款450,400元,未超出主债权60万元,故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抵偿协议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以土地抵偿工程款及利息应另行处理。故对被告辩称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安置点剩余土地的出让收入必须及时如数支付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除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收入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外,所欠工程款分五年支付,即2014年至2018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所欠工程款的20%,并且,从2015年1月1日起,除逾期所欠工程款外,其余所欠的工程款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在每季度末计付承包人利息;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所欠的工程款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在每季度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必须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和利息。否则,从2019年4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从该条款约定可以明确反映分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结合违约条款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对被告辩称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该条款双方对“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收入”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且条款中除逾期所欠工程款及其余所欠工程款指向不明,双方各执一词,对原告要求“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收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6,117.06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应以欠付工程款896,117.0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179,223.41×1.5%(月利率)×365÷30=32,708.27元;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358,446.82×1.5%(月利率)×365÷30=65,416.54元;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1日,537,670.23×1.5%(月利率)×365÷30=98,124.82元;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716,893.64×1.5%(月利率)×365÷30=130,833.09元;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896,117.06元×1.5%(月利率)×730÷30=327,082.73元,上述合计利息654,165.45元。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6,117.06元及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54,165.45元,合计1,550,282.51元,从2021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0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