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1民初373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信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814612983。
法定代表人:郑禄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上荷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21ME30046497。
负责人:王龙,该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录到庭,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804,072.36元;2、判令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付原告的利息暂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共计2,605,061.49元,(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所欠款总额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二项合计4,409,133.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二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双树弄、棉岗至荷叶路基改造和路面硬化及毛石挡土墙工程及荷叶村底王至童家自然村道路硬化等六项工程从审计审核结束即2013年11月14日的下一年度起算利息,核账后新增工程的款项从2017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5%计。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石人乡荷叶村双树弄路基改造和路面硬化工程、底王自然村至童家洲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及路基拓宽工程、童家洲至上荷叶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荷叶村双树垅河堤加固工程、荷叶村白石坝水渠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全面竣工,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上饶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经审定各项工程累计总价款为4,364,572.36元,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60,500元,尚欠工程款1,804,072.36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且于2018年1月23日和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毫无付款之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3、上饶县审计局工程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表共六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并经审定的最终工程总价款为4,364,572.36元的事实;4、工程款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56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4,072.36元的事实;5、支付工程款收付情况及利息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总工程价款和已收工程款以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和应承担的利息等事实;6、利息结算单十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付各阶段利息总计2,605,061.49元。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饶县石人乡荷叶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上饶县石人乡荷叶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荷叶村双树弄路基改造和路面硬化及毛石护坡工程,工程内容:1200㎡的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及300㎡的毛石护坡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合同工期历时60天。合同价款164,299.79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60%时三日内付工程款8万元;2、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100%时三日内再付工程款1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各阶段所欠工程款分别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息,尚欠的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息,同时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20%计付承包人违约金等条款。
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棉岗至下荷叶路面硬化,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历时203天,合同价款193,706.08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1、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七日内支付款10万元;2、完成总工程量的95%时七日内再支付工程款5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各阶段所欠工程款分别按1%的月利率计息,同时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15%计付承包人违约金;尚欠款按每月1%的利率计息,自2010年1月起尚欠工程款则按尚欠金额每月2%的利率计息。
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童家州至上荷叶道路拓宽路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合同工期历时31天,合同价款197,718.13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1、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8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3%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底王至童家洲道路拓宽路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合同工期历时30天,合同价款194,932.94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3%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底王自然村至童家洲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历时10天,合同价款113,438.9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3年6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3%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童家洲至上荷叶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6日,合同工期历时10天,合同价款145,887.68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3年6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3%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双树垅河堤加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1日,合同工期历时57天,合同价款404,869.4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3%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白石坝水渠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合同工期历时42天,合同价款158,622.71元。专用条款约定完成合同工程的60%时,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万元;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时,七日内再支付款6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定案后三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各阶段所欠工程款分别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15%计付承包人违约金;尚欠工程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15%计付承包人违约金。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底荷叶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工期历时102天,合同价款199,183.37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2%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底荷叶自然村道路硬化(续建)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历时30天,合同价款199,367.85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5年6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2%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荷叶村底王组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合同工期历时21天,合同价款249,777.8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每月1%的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但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则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2%标准在每季末计付承包人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11月1日上饶县审计局对荷叶双树弄、棉岗至荷叶路基改造和路面硬化及毛石挡土墙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对荷叶双树弄工程审计后造价1,196,417.81元,棉岗至荷叶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834,943.67元。2013年11月14日上饶县审计局对荷叶村底王至童家自然村道路硬化等六个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底王至童家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144,478.12元,童家洲至上荷叶路基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228,052.4元,童家洲至上荷叶路硬化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263,491.77元,双树垅河堤加固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488,516.39元,白石坝水渠改造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180,821.92元,底王至童家洲路基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197,082.1元。2016年6月7日,上饶县审计局对荷叶村底王组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后的工程造价318,529.28元。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棉岗至下荷叶路面硬化工程、双树弄路基改造和路硬工程、双树弄河堤加固工程、白石坝水渠工程、底王至童家洲道路拓宽工程、底王至童家洲道路硬化工程、自然村道路拓宽硬化及童家洲至荷叶道路拓宽工程、童家洲至上荷叶道路硬化及荷叶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总工程款3,533,804.18元,已付工程款1,796,000元,尚欠工程款1,737,804.18元。底荷叶道路硬化工程、底荷叶道路硬续建工程、底王组村内路硬化工程审计后造价合计830,768.18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付工程款574,500元,尚欠66,268.18元。上述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804,072.36元,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后就欠付工程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称欠工程款事实,但由于负责人变动,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清楚,欠付工程款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认为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结算审计后七天、三十天或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等,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或3%计息,现原告自愿将欠工程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对审计前分段计付利息不再要求,并要求双树弄、棉岗至荷叶路基改造和路面硬化及毛石挡土墙工程及荷叶村底王至童家自然村道路硬化等六项工程从审计审核结束即2013年11月14日的下年度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工程款1,737,804.18元的利息起算从2014年1月1日始,余款66,268.18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07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737,804.18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工程款66,268.18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月利率按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4元,减半收取21,037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荷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