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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1民初370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信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814612983。
法定代表人:郑禄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苏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21ME3004665W。
负责人:张翼,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多录到庭,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72,655.49元;2、判令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付原告的利息暂从2014年3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511,787.73元,(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所欠款总额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二项合计884,443.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审计结束七天后开始起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人乡双龙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全面竣工,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上饶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767,754.75元,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95,099.26元,尚欠工程款372,655.49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工程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综上,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工程款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3、上饶县审计局工程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并经审定的最终工程总价款为767,754.75元的事实;4、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95,099.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2,655.49元的事实;5、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无误的事实;6、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付各阶段利息总计511,787.73元。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饶县石人乡双龙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上饶县石人乡双龙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饶县石人乡双龙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上饶石人乡双龙村,工程内容办公楼、框架三层,建筑面积526.80㎡。开工日期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30日,合同工期历时210天。合同价款480,748.87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二楼楼面混凝土浇好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10万元;(2)平屋面混凝土浇好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10万元;(3)内外砖墙完成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10万元;(4)内外墙涂料、门窗完成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10万元;(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达工程结算总价的98%,留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6)以上各阶段应付工程款,若发包人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分别从各逾期之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按所欠工程款每月1%标准计付承包人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款每月2%标准计付承包人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建造完毕,于2014年3月24日上饶县审计局对涉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对被告送审的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767,754.75元,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已付工程款395,099.26元,尚欠工程款372,655.49元,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后就欠付工程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称因资金确实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并认为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最终双方因利息问题,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达工程结算总价的98%,留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该工程审计结算验收已满7年,被告应全部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未付的工程款理应全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则按所欠款每月2%标准计付承包人利息,现原告自愿将欠工程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并要求从审计审核七天后即2014年4月1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65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372,655.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4元,减半收取6,322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区石人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