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367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鹰潭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中童镇鹰潭余江眼镜产业三路以东君悦名府**楼11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85992603R。
法定代表人:余军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鹰潭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金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鹰潭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鹰潭金鼎公司承建新建区师大附属新建城学校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2020年3月,***将砌墙工作叫原告召集农民工做,约定每立方工钱为120元,小工30元,点工每人每天300元。原告与农民工共做了13.5个工作日,共计工钱为68,040元。2020年4月19日,刘强喜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支付了部分工钱后,尚欠3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鹰潭金鼎公司辩称,我们将新建区师大附属新建城学校3号楼施工包给***,由***召集农民工做事,具体请了哪些人我不知道,***欠其他人的钱我知道,但是***不承认欠***的钱,原先我不认识***,是他与其他农民工一起来吵要工钱时才知道这个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做了事,原告是3号楼施工时***临时聘请的,没有列入我们的农民工名单中,工钱都是找包工头结算。我方已向***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尚欠3万余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向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算账单,证明***欠原告工钱68,040元。被告鹰潭金鼎公司质证意见为:工人是***请的,与我无关,据***说已经付清了。
被告鹰潭金鼎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结算单、收条复印件四张,证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尚欠3万余元未付。***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鹰潭金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鹰潭金鼎公司承建新建区师大附属新建城学校建设工程,并将3号楼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2020年3月,***将3号楼部分砌墙工作雇请***召集农民工做,约定每立方工钱为120元,小工30元,点工每人每天300元。***召集人员共施工13.5个工作日,总计工钱为68,040元。2020年4月19日,***委托***与***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工钱68,040元,***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欠30,00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未付清新建城中小学项目3号楼砌墙的其他农民工工资,鹰潭金鼎公司代***向宋小虎、梁书兵、梁荣秋、李佳保、毛盛会、危兴国、梁春莱支付劳务费32,91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召集人员受***雇请在新建区新建城中小学项目部3号楼砌墙,完成工作量后,***不及时清结劳务费导致纠纷引起,对纠纷的引起负全部责任,***诉请***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受***指派与***结算,***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责任,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鹰潭金鼎公司应按国家规定对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规范管理,其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鹰潭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怡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