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粤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男,
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勘察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位于徐闻至海安××××国道西侧徐闻万洲皇府花园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委托的勘察任务;收费标准以每米60万元形式收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提交勘察成果时一次付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并于2011年10月23日提交了成果报告给被告,但其未依合同支付勘察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1476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因建设位于徐闻至海安××××国道西侧徐闻万洲皇府花园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实。按合同双方均履行了权利义务,双方均无异议。
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勘察费人民币147624元不是事实。理由:2011年10月,写明给被告发生《申请勘察工程结算函》一份,写明工程两及费用,共为141624元,并附银行账号:95×××66。对此,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5万元及第二次付款91624元。勘察工程款全部付清,并写了收款收据给被告。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诉讼主体,被告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员,该合同是公司委托我与与被告1签订的,并委托我负责去追索工程款,但被告1称已全部支付清工程款给***我不知道,公司也没有收到工程款。开庭质证时被告1向法院提供的申请勘察工程接口算函和两份收款收据的公章都是假的,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我公司没有委托***区收工程款,被告1支付工程款给***与原告无关。
被告陆**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将位于徐闻至海岸路段207国道西侧徐闻万洲皇府花园地质勘察工程给原被告地质勘察施工,工程规模为11栋23-27层楼房,工程勘察任务于技术要求及承接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和工程勘察工作量:楼房钻孔55个、单孔5个,单孔深度约20米,预计总进尺度为2300米,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9月9日开工,定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勘察成功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收费标准以每米60元收费。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人民币138000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一次付清及原定违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施工完毕,原告并于2011年10月23日提交了成果报告给被告。工程勘察费为人民币147624元,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索付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但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双方无异议。并提供被告***支付工程申请勘察工程结算函及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是陆**伪造假公章领取工程款,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广东申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起诉工程款为:147624元,被告答辩认为工程款是141624元,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为工程款141624元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资料签收回执单、申请书。
被告万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书、申请勘察工程勘察结算、收款收据两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固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质勘察工程,被告尚欠元阿公工程款1416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证,是双方经庭审质证时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及提供有被告***的申请勘察工程结算函和收款收据,已证明付清工程款进行抗辩,被告虽然有提供有关证据,但该证据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是被告***个人伪造证据领取工程款,但被告以该证据证明付清工程款。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的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人民币141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4分之一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014元,鉴定费11300元,由被告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廉
审判员韩剑
人民陪审员赖红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超
附件法律条文: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