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1民初307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璇,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培淳,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琳,系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宁,系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半塘里50号。
法定代表人:竺佩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璇、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琳、庞振宁、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78.68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已经收到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以柴油税金名义扣除的工程款共计542103.13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以缴纳企业所得税名义扣除的工程款共计570139.835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78.68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土石方挖装卸承包合同(4)》(合同编号:HXHT-JXXP-006/2015-LW006)、《土石方挖装卸承包合同(2)》(合同编号:HXHT-JXH-0005/2016-FB002),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包施工福建霞浦核电站600MW示范快堆土石方工程Ⅰ标段施工土石方挖装卸工程、福建霞浦核电站示范快堆土石方工程Ⅱ标段施工土石方挖装卸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由华兴公司审核确认的当期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在华兴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金付款后支付给华泰公司,待双方办理好工程结算,华兴公司收到业主结算款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与支付等。
上述华泰公司承包工程实际由***承接施工,***承诺将工程款余款10%部分(即华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暂扣的10%工程款--其中5%为质保金、另5%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交由华泰公司作为管理费。***每月完成工程量由华兴公司在《工程量签会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其按月编制《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华兴公司于每期核定完成工程金额中扣除***施工使用柴油费用、劳保费和其他款项及相应税金,由华泰公司根据扣除上述款项后的金额开具发票,华兴公司根据开票金额并暂扣质保金等10%工程款将剩余工程款汇至华泰公司账户,华泰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企业所得税拨付给***,扣除企业所得税金额合计570139.835元。2017年11月,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华泰公司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其他应付、应扣款项计算应支付***工程尾款合计799847.97元,已支付金额共计690812元,尚有109035.97元未支付。
经***核算,华泰公司确认应付***工程尾款之“2017年11月工程款2304606.51元”计算有误,该金额应为2349849.22元。即使按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54278.68元。华兴公司以最高零售价向***收取柴油费用之外还要求其承担按3.41%税率计取的税金,于法无据,故其应退还***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柴油税金共计542103.13元。此外,华泰公司以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名义从拨付的工程中扣除相应金额违背税法规定,所以华泰公司应返还***因此扣除的工程款共计570139.835元。
华泰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前无需再支付,华泰考虑***资金困难以先行垫付了大量金额;2.在***确认所有涉案工程中所有可得的款项一次性结清前提下方才有华泰公司继续垫付的问题;3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不同概念。涉案工程中***主动缴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华泰收到华兴工程进度款后都会扣除相应费用包含企业所得税,要求其核对无误后再进行付款。***一直认可这个企业所得税,故***需承担该税款。
华兴公司辩称,1.华兴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华兴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结算关系,日常往来也没有工程支付款关系;2.返还已缴纳柴油税金主张是不成立的,燃油是根据合同约定由华兴统一供给,燃油作为施工合同项下的甲供材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要求返还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石方挖装卸承包合同(4)》(合同编号:HXHT-JXXP-006/2015-LW006)、《土石方挖装卸承包合同(2)》(合同编号:HXHT-JXH-0005/2016-FB002),拟证明:华泰公司与华兴签订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包施工福建霞浦核电站600MW示范快堆土石方工程Ⅰ标段施工土石方挖装卸工程、福建霞浦核电站示范快堆土石方工程Ⅱ标段施工土石方挖装卸工程;2.工程量签会单,拟证明:华泰公司承包福建霞浦核电站土石方挖装卸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每月完成工程量由华兴公司签字确认;3.工程进度款支付表,拟证明:华兴公司根据工程量签会单确认***每月完成工程量核定完成金额,并计算应付工程进度款,由其财务庞振宁编制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其项目经理李献稳签字确认;华兴公司每期支付的工程款已扣除***施工使用柴油费用、劳保费和其他款项及相应税金、暂扣10%工程款,其中5%作为质保金、另5%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扣除的油料费税金合计542103.13元,劳保费税金合计3640.32元;4.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华泰公司根据华兴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表确认的进度款金额开具发票;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华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扣除了1.8%企业所得税;(电子邮件:罚款台账(2016.10.25)、工程进度款支付表(2016年9月)、Ⅱ标段2017年1-2月份支付申请资料(舟山),拟证明:华兴公司将罚款单、工程进度款支付表直接发送给实际施工人即***核对确认,而未经由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华泰公司,华兴公司对***借用华泰公司资质承接其分包给华泰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是知情的,因此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是名义施工合同关系,华兴公司与***是实际施工合同关系;6.舟山华泰完成工程量统计报告附表一:舟山华泰(挖运五队)山体正挖已完成工程量清单,附表二:舟山华泰(挖运五队)各堆料场土石方推填工程量,附表三:舟山华泰(挖运五队)超运距工程量统计表、挖运五队核算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挖运五队总计完成山体正挖工程量总量为5444114.26m³(实方),总计完成各堆场推填工程量总量448753.50m³(虚方),总计完成超运距工程量总量为1782078.306m³(实方);7.华泰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工程队尾款明细表,拟证明:华泰公司确认应付***工程尾款合计799847.97元应付款项之“2017年11月工程款2304606.51元”实际由***11月份实际完成工程量(89917.08方)、及上述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确认的***总计完成各堆场推填工程量和超运距工程量补贴款三部分组成。上述工程队尾款明细表应付款项之“2017年11月工程款2304606.51元”计算有误,经***核算,该金额应为2349849.22元。8.***委托代付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经由华泰公司确认应付***的上述工程尾款大部分已直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用于偿还***欠付工人工资及工程货款等,已支付金额共计690812元;9.罗根凤(***的会计)与竺艳君(华泰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部分整理,拟证明:华泰公司承认尚有十万九千元工程款(实际金额为109035.97元=799847.97元—690812元)未支付***;10.中核华兴霞浦项目部(挖运5队)设备加油月报表,拟证明:华兴公司每月编制报表确认***当月施工使用柴油单价、数量及总额,并由***会计罗根凤予以核对。
华泰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3没有意见;2.对于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但是***必须持有合同原件才能开具票,开票的时候已经向当地的税务部门缴纳过企业所得税,根据税务部门规定开具发票还需缴纳2‰的费用;3.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泰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4.证据6载明的数据无异议,但是不能直观反映工程款的金额,这个金额计算比较复杂,其方量指向不一样单价也不一样;5.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其要证明存在计算错误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这张表格是建立在***认可工程所得款项一次性结清的情况下,但其没有进行确认,按照华泰与华兴的实际结算金额即使是上述前提华泰也只需要支付7万元;6.证据8-9无异议;7.证据10-11与华泰公司没有关联。
华兴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其合同中第2页5.3约定柴油由甲方提供,其费用由乙方华泰承担,第7页9.2约定材料费甲方供应,华兴统一供油,费用税金由华泰支付;2.证据2-3三性无异议;3.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华兴公司不认可***是独立施工人,与***本没有施工合同关系;4.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统计报告没有***的签字;5.证据7,华泰跟***达成了工程款项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关系;6.证据8表明***与华泰公司之间一种合同结算关系的确认,华兴没有参与其中;7.证据9表明***担任的什么角色以什么身份参与工程;8.证据10说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当事人对采油税金存在异议,华兴公司统一供给现场燃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存在伪造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承包施工福建霞浦核电站600MW示范快堆土石方工程Ⅰ标段施工土石方挖装卸工程、福建霞浦核电站示范快堆土石方工程Ⅱ标段施工土石方挖装卸工程。上述华泰公司承包工程实际由***承接施工,华兴公司于每期核定完成工程金额中扣除***施工使用柴油费用、劳保费和其他款项及相应税金,由华泰公司根据扣除上述款项后的金额开具发票,华兴公司根据开票金额并暂扣质保金等10%工程款将剩余工程款汇至华泰公司账户,华泰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企业所得税拨付给***,扣除企业所得税金额合计570139.835元。2017年11月,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华泰公司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其他应付、应扣款项计算应支付***工程尾款合计799847.97元,庭审中,华泰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泰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华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78.68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庭审中双方合意的欠付工程款为100000元,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华兴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装卸承包合同》,华兴公司将霞浦核电站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华泰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以柴油税金名义扣除的工程款共计542103.13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华兴公司抗辩认为燃油是根据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统一供给,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以缴纳企业所得税名义扣除的工程款共计570139.835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华泰公司收到华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企业所得税拨付给原告,扣除企业所得税金额合计570139.835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并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华泰公司以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名义从拨付的工程中扣除相应金额没有相应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以缴纳企业所得税名义扣除的工程款共计570139.835元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1元,减半收取为8286元,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舟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昕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