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6564号
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南路**留创园**。
法定代表人:齐晶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iv>
法定代表人:张俊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毛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余洋、泰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坤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95000元;2.泰坤公司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8000元;3.泰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82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泰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坤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梯两部,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电梯,泰坤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后未再付款。
泰坤公司辩称,不同意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泰坤公司没有与美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曾与其签订过电梯买卖的备案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为了应付安检部门验收而签订的(在辩论阶段,泰坤公司承认与美华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2.电梯的真实买方是第三监狱,第三监狱付款时用了泰坤公司的账户走账。3.不认可整改费用,在工地联络单上签名的是泰坤公司的聘用人员杨金波,这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泰坤公司包工包料承包了第三监狱监舍的改扩建工程,案涉的电梯在承包范围内,已经在第三监狱使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9日,泰坤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购买电梯两部,总价3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付30%;货到现场7日内付40%;电梯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30%,逾期则按照万分之五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5%。2017年8月23日,泰坤公司向美华公司转账付款170000元。泰坤公司包工包料承包第三监狱监舍工程,案涉电梯安装后经检验合格,已在第三监狱使用。杨金波为泰坤公司在第三监狱的聘用人员,与岳毛杰一同在工地工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整改费用及电梯安装完毕时间的事实。美华公司提供《工地联络函》,证明泰坤公司项目负责人杨金波签字确认整改费用为28000元。泰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杨金波仅为泰坤公司在工地的临时聘用人员,无签字确认整改费用的授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本院就整改费用的相关情况当庭向杨金波进行了核实。杨金波称,其与泰坤公司是聘用关系,主管项目工程进度、质量等工作,与岳毛杰一同在工地工作,28000元的《工地联络函》是其签的字,之所以要整改,是因为电梯井过大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签字前向泰坤公司汇报过,泰坤公司是同意的。杨金波作为泰坤公司的聘用人员与岳毛杰一同在工地工作,其陈述符合常理。据此,本院认定,杨金波在《工地联络函》签字是代理行为,整改费用为28000元,应由泰坤公司承担。根据《工地联络函》的内容判断,在《工地联络函》的出具之日即2017年9月10日,电梯已安装完毕,故电梯安装完毕时间应在2017年9月10日之前。
2.关于保全费及保险费的事实。美华公司提供缴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保全费为17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为1000元。泰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美华公司因诉讼保全产生申请费17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后的事实,构成了本院查明的本案所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美华公司已履行交付及安装电梯义务,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工地联络函》,泰坤公司应当支付电梯货款及整改费,故美华公司相关诉请本院在扣除已付款后支持电梯费195000元(365000元-170000元)、整改费用28000元。案涉电梯已于《工地联络函》出具之日即2017年9月10日之前安装完毕,泰坤公司未按照《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美华公司诉请违约金18250元(365000元×5%),符合《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且未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美华公司因保全产生的申请费1770元,属于泰坤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美华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的支出,美华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梯费195000元;
二、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整改费用28000元;
三、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250元;
四、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177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美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庄博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