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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王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5号楼1515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栖凤街595号,
负责人:韩某。
上诉人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阳县教育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力丰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力丰公司对王某2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93505元自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次日)开始计息,因质保期已于审计结算前届满,剩余199095元自2019年9月27日(审计结算次日)开始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丰公司造成延期付款原因是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导致的,所以产生的逾期利息支付理应由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力丰公司工程款1574000元后,剩余592655.42元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未支付,力丰公司亦欠王某2工程款592655.42元,即为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未付力丰公司工程欠款592655.42元,期间产生利息理应由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支付责任。
王某2辩称,力丰公司的理由成立,应当依法改判由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和息的支付责任。一审其他判项正确。
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力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9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丰公司与彭阳县教育体育局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将2016年普通高中改造计划项目三中餐厅工程承包给力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23340.6元,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4日内支付,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力丰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某2实际施工,王某2于2017年8月底完成工程,并于2018年经彭阳县教育体育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彭阳县审计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审计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2166655.42元。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力丰公司工程款1574000元,剩余592655.42元未付,力丰公司亦欠王某2工程款592655.4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揽工程,力丰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双方均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2与力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某2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力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力丰公司欠王某2工程款592655.42元未付,王某2主张59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力丰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93505元自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次日)开始计息,因质保期已于审计结算前届满,剩余199095元自2019年9月27日(审计结算次日)开始计息。彭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方欠力丰公司工程款592655.42元未付,其应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力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2工程款592600元及利息(其中393505元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息,199095元自2019年9月27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592655.42元)承担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计4863元,由力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系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发包人也享有了挂靠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在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下,挂靠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中,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对王某2主张的其挂靠力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表示知晓并认可,其亦认可其直接向王某2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能够认定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实际与王某2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剩余工程款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未向力丰公司支付,故王某2应当向彭阳县教育体育局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判决被挂靠人力丰公司向王某2支付剩余工程款592600元,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592655.4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力丰公司、王某2对该部分内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对一审法院判决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由力丰公司负担,力丰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纠正为利息由彭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承担主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彭阳县教育体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彭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592655.42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2工程款592600元及利息(其中393505元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息,199095元自2019年9月27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由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2工程款592600元;
四、由彭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393505元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息,199095元自2019年9月27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王某2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计4863元,由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