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文某。
再审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宁01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文
审判员  张 瑛
审判员  刘亦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