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652号 原告***,男,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项东,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甜水堡镇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665400324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5号楼15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98490043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项东与被告万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首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短欠原告下剩工程款84452.09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首兴公司承包了被告万胜公司地上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同时被告首兴公司在万胜公司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同年9月18日,被告首兴公司(曾用名: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将被告万胜公司甜水堡二号井2号***及选煤厂3号***的部分劳务分包于原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了施工的相关内容。约定达成后原告便组建工队依约开始为被告提供上述施工。2021年3月6日,被告首兴公司又将被告万胜公司甜水堡二号井文体活动中心的全部上下水管、立管支管安装,暖气安装、卫生间管道、消防管道及箱体安装、雨水管安装劳务分包于原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一份,就相关事实进行约定。2021年5月份,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安装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剩84452.09元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首兴公司违法将中标的被告万胜公司发包工程分包于原告,故被告首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万胜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责任。 万胜公司辩称,首先,《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上是当事人就完成既定工作任务所订立的一种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首兴公司主张债权。其次,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创制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胜公司主张债权。万胜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给首兴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工程未结算之前,万胜公司不再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公章上明确记载不对外发生效力。该工程还未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超过85%,剩余款包含了维修费,且文体活动中心需要维修,多次通知原告均无结果。现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两份,证明与被告首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万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对外不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宁夏首兴签订的合同依据的是劳动法,是内部劳动工作管理的约定,并非是承包合同,首兴公司内部管理被告公司不介入,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这些工作量。被告首兴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劳务合同。 被告首兴公司提交的:1.账目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包的2、3号***和文体中心水暖清工总包合计为649923.07元,已支付564604元,支付总金额比例为86.87%,超过合约的85%;2.万胜公司关于维修事宜的函,证明万胜公司通知文体中心需进行维修,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至今未维修;3.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万胜公司2、3号楼的住户群要求维修的情况;4.照片17张,证明文体中心暖气管漏水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1.账目结算单中剩余款金额无异议,但2、3号***结算款应为494964.49元,文体中心为153600元;2.万胜公司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体中心地面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施工项目无关,部分暖气片及阀门出现漏水现象,是材料的问题,不是安装问题;3.对微信聊天截图和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暖气不热与原告没有无关,照片上未记载时间、地点。 被告万胜公司质证意见:除了原告与被告首兴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外,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的发包方即甲方是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首兴公司,乙方为***,合同甲方处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人被告首兴公司委派的,专门为该项建设工程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是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首兴公司承担。所以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首兴公司。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者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工程劳务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劳务合同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如果工程需要分包,必须经业主同意,劳务合同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资质,劳务分包也不需要业主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提供劳务即劳动力。原告与被告首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承包的项目是上下水管、立管支管安装、暖气安装、卫生间管道、消防管道及箱体安装、雨水管安装安装。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共规定了十三种作业分包企业标准,其中包括***装作业分包企业标准。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劳务合同定性,更为准确。 被告首兴公司提交的账目结算单,原告总劳务费649923.07元,下欠原告劳务费85319.07元,原告主张下欠劳务费为84452.09元,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被告首兴提交的万胜公司函、微信聊天截图和照片,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即文体中心***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万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拟建造的甜水堡煤矿二号井2号***及选煤厂3号***工程,承包给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2409.328852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2020年4月,万胜公司将拟建造的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继续承包给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912.799635万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将承包被告万胜公司拟建造的甜水堡煤矿二号井2号***及选煤厂3号***工程中的全部上下水管、立管支管安装,暖气安装、卫生间管道、消防管道及箱体安装、雨水管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31元每平米(建筑平米),最终工程量以图纸建筑平米面积为准。付款节点及比例:每月按工程量支付给原告进度款85%,达到交工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验收及保修:在施工过程中的分部工程验收,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及监理共同验收,原告应全力配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21年3月6日,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将承揽的甜水堡煤矿二号井文体活动中心工程中的全部上下水管、立管支管安装,暖气安装、卫生间管道、消防管道及箱体安装、雨水管安装,继续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48元每平米(建筑平米),最终工程量以图纸建筑平米面积为准。注:每平米扣3元搭架子费用。付款节点及比例:每月按工程量支付给原告进度款85%,达到交工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验收及保修:在施工过程中的分部工程验收,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及监理共同验收,原告应全力配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2年”保修责任。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 2021年后季,原告与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3号******装款494964.49元。2022年初,对文体中心亦进行了结算,但未向原告提交结算单据。被告首兴公司提交的账目结算记载,2.3号***和文体中心水暖清工总包合计为649923.07元,已支付564604元。被告万胜公司至今已付被告首兴公司工程款25328562.94元。 2022年3月10日,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首兴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首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首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84452.09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首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首兴公司辩称,争议的工程未验收,且文体活动中心需要原告进行维修,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首兴公司已结算,视为提供劳务已完成;对文体中心***装存在的问题,原告应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维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因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并未期满,原告主张劳务费中应扣除约定的质保金,即32496.15元(649923.07元*5%)。 原告要求万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955.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负担367.5元,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