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2民初1744号 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市政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依据。因此,对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