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02民初382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8714.73元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322042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能源公司全封闭煤场改造项目及土建、安装分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2020年9月21日,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某公司、宁**能源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021年10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714.7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22042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市政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深圳市某公司提出上诉。2022年1月17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法院判决确定的由深圳市某公司向宁***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714.73元及利息扣除管理费外,均应由宁***市政景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 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管辖在被告所在地,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银川市***;2.原告同一诉请和事实理由在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被移送银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认为按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银川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宁**能源公司全封闭煤场改造项目及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原告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公司作为管理方收取管理费进行管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固原市原州区,属于专属管辖。原、被告对管辖权的约定因违反人民法院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