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688号
原告:宁夏广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广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原告宁夏广进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广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广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宁夏广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