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于2022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108714.73元及利息,其认为涉案工程由其完成。**于2022年7月7日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108714.73元及利息。二人主张要求支付的是同一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应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