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财保19号之一 申请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清水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5号楼1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市政景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9763.1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申请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变更查询***全变更申请说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后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9763.14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张 旭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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