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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首某公司、银川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6910号 原告:宁夏首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首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5568.93元,逾期付款利息529136.79元(本金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至2024年1月17日,质保金自2023年11月24日按一年期LPR支付至2024年1月17日),合计6474705.7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宁夏首某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兴庆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小区环境改造项目。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日历日548天(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10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103308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进度和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支付金额为签约价(扣除含税暂列金额)的30%;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施工产值(建安工程费)的85%计算,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30天内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发包人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接受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发包人应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变更。2021年11月23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兴庆区财政局就本案项目作出送审申请,送审金额为9350263元(扣减未施工的保温项1098962元及未变更部分签证69332.07元,实际已完成工程对应工程款为8181968.93元)。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36400元,尚有5945568.93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宁夏首某公司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市某局辩称,1.原告诉述的部分施工内容不属实,其中承包范围中的某小区内部楼栋外立面保温修补工程因小区内部架空线缆影响未实施,涉及工程造价1171247.42元,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部分涉及的某小区家属院内新增铁艺大门及小区南大门南侧地砖因原告原因未实施,涉及工程造价69332.07元。2.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完成初步验收,于2023年3月3日完成发改竣工验收。截止目前,银川市某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64万元。3.根据银川市某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5款第3项的约定,工程结算价以甲方审计金额为准。截止目前,因部分工程未完工,导致工程结算无法进行,工程价款未结算责任不在银川市某局。如原告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完成后续施工,银川市某局将在收到后立即送审,并在审计完成后及时申请资金进行支付。4.根据银川市某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1条第5款、专用条款第14.4.2.(2)的约定,若因财政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不得以拖欠付款为由主张违约等法律责任。即使银川市某局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但依据合同约定,也视为双方已经就付款期限重新达成协议,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部门支付时间为准,现原告诉请银川市某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有部分的工程未实施,主要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如果解除合同后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的质保问题面临脱保。银川市某局的意见是未施工的部分同意不再履行,但是施工合同不能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宁夏力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首某公司。2021年4月23日,宁夏力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银川市某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兴庆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街办事处;工程地点:某街与某巷西北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银兴发改发[2021]25号;资金来源:国家及自治区、银川市发改部门中央预算内保障性安居工程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住建部门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兴庆区本级财政配套及银川市某局自筹;工程内容:(1)室外环境景观及配套用房、室外排水、照明系统改造:按现行规范从严布设小区消防通道,同时对老旧小区内铺装进行翻新,在有停车条件的小区按现行规范增加停车位,对小区内围墙、大门、车棚、门房以及路灯等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或翻建,改造后的小区完善增设各类引导指示标识、休闲健身活动设施设备以及集中分类垃圾存放设施等基础设施;对于部分小区考虑拆墙拆违后合并;对室外雨水、排水管道及化粪池进行清掏,对小区内老旧排水管道、检查井以及倒坡管线等进行更换改造,对有条件的小区实行雨污分流、油污隔离。具体工程内容以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兴庆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街办事处一标段某小区;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0330885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税)279473.52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885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250500元;暂列金额823400元。工程款支付:①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支付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扣除含税暂列金额)的30%,若因财政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支付协议;预付款支付金额自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扣回,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抵扣预付款的部分,从第二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全部扣回;②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施工产值(建安工程费)的85%计算,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的30天内支付,若因财政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支付协议;③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移交发包人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接收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④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无息支付承包人。竣工验收程序:……(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最终结算……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发包人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实际支付情况确定。支付期限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实际拨付时间为准,若因政府主管部门等原因造成延期支付,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不得以拖延付款为由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更不得据此上访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质保金采用扣留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减了部分施工内容,并分别进行了工程变更审批,增减金额分别为增加291996.16元、减少45493.60元、增加18913.31元、增加109247.01元、增加166336.43元、增加6803.67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宁夏首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局及设计单位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单位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自验,验收均为合格。2023年1月9日,被告银川市某局向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兴庆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街办事处一标段项目验收函,载明该项目2021年4月23日开工建设,2021年11月23日竣工,现提请贵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后该局未组织验收,也未结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已施工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9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项鉴定金额为7591646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为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存在部分工程因客观原因未予以施工,被告同意该部分工程不再要求原告施工。 另查明,被告委托兴庆区财政局向原告付款分别为:2021年10月18日付款378000元、162000元,2021年11月8日付款364000元、156000元,2023年1月20日付款60000元、140000元,2024年2月2日付款683480元、292920元,合计付款223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首某公司(曾用名宁夏力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剩余未完成部分被告同意终止履行,被告对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完成了主要的合同内容不表示异议,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无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被告组织监理、施工、管理等单位于2021年11月23日自验合格,后相关部门再未组织验收及结算,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现已确定造价金额为759164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236400元,质保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即质保期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其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5355246元(7591646元-223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移交发包人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成整体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接收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但案涉工程仅有被告组织自验合格时间即2021年11月23日,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原告主张及参照鉴定结论、被告已付款金额,本院确定2021年11月24日起被告未付款逾期应付利息的基数为5127496.62元(5355246元-7591646元×3%),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24日支付质保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7749.38元自2023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52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27496.62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27749.38元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首兴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首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3元,由原告宁夏首某公司负担4537元,被告银川市某局负担52586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宁夏首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银川市某局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