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2864号
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郑跃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汪长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曹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20474.50元;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018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59个月,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并按上述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方供货结束二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两个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9575立方,货款价值3446802.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26328元,尚欠货款1120474.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尚未结算,在结算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表格与实际不一致。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算书,庭前又提交了一份结算书,我们认可第一份结算书。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至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混凝土进行取芯实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条件尚不具备。3、双方往来中,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一套房产抵扣货款,应扣除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6,销售结算书打印件一份、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20474.50元。被告于2015年将一套房屋给被告抵扣货款,在结算书中已经扣除了。微信截屏资料是由被告法人将我们之前发的告知函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明被告认可尚欠货款1120474.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7,律师函、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赵凯与郑跃飞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6份,证明有部分混凝土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的数据只是被告单方进行的取样试验,且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阳关威尼斯二期地下车库工程”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可搜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两套,抵扣货款。原告只要了一套房产,另一套房产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认可只以一套房产抵偿了部分债务,对以另外的房屋抵债确实有过洽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方供货结束二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两个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9575立方,货款价值3446802.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26328元(其中以房产抵债382328元),尚欠货款1120474.50元。被告拟继续以房产抵债,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因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12047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0474.50元为基数,按4.75%的1.3倍,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