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东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照山社区C区移民安置区31栋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东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江地质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地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承揽合同(爆破)纠纷一案,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江地质公司,长江地质公司败诉并被强制执行716992元。因买卖合同(油料)纠纷一案,王强诉长江地质公司,长江地质公司败诉并被强制执行1140953元。长江地质公司为此向***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认为,***以和长江地质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及长江地质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挂靠长江地质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加油款等,均系***在以长江地质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依《施工责任状》约定该款项理应由***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承揽合同(爆破)纠纷案、买卖合同(油料)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不能成为长江地质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2.《施工责任状》、《法人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长江地质公司与***之间存在涉案工程转包关系,不能成为长江地质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对涉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地质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没有查明,在***未得到工程款情况下,此时判决***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就涉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结算争议已经诉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且该案正在审理中,***在本案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明显违反诉讼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江地质公司辩称,1.***实际上是在混淆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长江地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其与***之间签订的施工责任状以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诉讼材料,这些证据证明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判决长江地质公司向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依据施工责任状私刻的长江地质公司项目部名义的公章,判决长江地质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依据施工责任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承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长江地质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任何情形,因为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是指正在审理的案件需要以另一个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有可能中止,本案长江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湖商贸公司未陈述意见。
长江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长江地质公司人民币1882331元,并以1882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赔偿至赔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5日、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计算的利息为275303.1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与长江地质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施工责任状》,约定:长江地质公司将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简称鸭舌嘴工程)交由***承包,工期为365天,工程量20万立方米,工程地点为当涂县大青山,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承包方按合同费用总价的0.8%即80000元向长江地质公司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承包人承担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所发全部生产费用和各项税费;长江地质公司委托六处负责本工程全过程的监管,承包人负责本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施工,并承担施工中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成本、履约、回访保全以及协调与业主方有关事宜等全部责任;承包人负责施工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工作;长江地质公司提供承包人办理各种手续所需的文件、资料等,办理时各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13年3月15日,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省交航公司)与长江地质公司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省交航公司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交由长江地质公司承包,合同总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长江地质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为***。长江地质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以长江地质公司名义就鸭舌嘴工程办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审批事宜。
2012年10月13日,***以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作为甲方)的名义与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青山河工业园区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和场地平整爆破合同》。2013年5月1日,***以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作为甲方)的名义与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江地质公司给付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44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判决长江地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12552元。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皖05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判决长江地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845元。长江地质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依判决给付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716992元。
2014年5月22日,***与王强进行结算,形成《加油站结算清单》,确定:截止2014年5月22日,王强、刘牛供油总数量为222744.30升,总金额为1675586元,加油站从鸭舌嘴项目部支出784486元,加油站与鸭舌嘴项目部所有往来帐清算完,鸭舌嘴项目部应付加油站款项为891100元。后王强、刘牛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江地质公司给付王强、刘牛货款891100元,并以89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长江地质公司返还王强、刘牛保证金50000元、加油站建设费用60179元,并由长江地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18080元。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皖05民终9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541元。2016年12月9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王强、刘牛申请及前述生效判决从长江地质公司处强制执行1140953元。
另查明,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均为同一工程。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系当涂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给省交航公司施工,省交航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长江地质公司施工,实际上系***以和长江地质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及长江地质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挂靠长江地质公司施工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以和长江地质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及长江地质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挂靠长江地质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责任状》应当对***产生拘束力,***应按《施工责任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在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所发全部生产费用应由***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款、加油款等,均系***在以长江地质公司名义就鸭舌嘴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长江地质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亦解决上述款项纠纷产生的费用,依《施工责任状》约定该款项理应由***承担。对于长江地质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与长江地质公司如果存在其他纠纷,并不影响对***依约定对涉案款项的债务承担,***可另行主张。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江地质公司代偿款1882331元、利息275303.1元,合计2157634.1元;自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江地质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在与长江地质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全部生产费用由***承担。长江地质公司因案外人王强、刘牛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案外人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其承揽合同纠纷案,长江地质公司依生效判决分别给付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716992元,给付王强、刘牛1140953元。上述工程款、加油款等均系***在以长江地质公司名义就鸭舌嘴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长江地质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亦解决上述款项纠纷产生的费用,依《施工责任状》约定该款项理应由***承担。长江地质公司在对外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至于***与长江地质公司如果存在其他纠纷,并不影响对***依约定对涉案款项的债务承担,***可另行主张,本案无需为此中止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家龙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