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雨田路99号。
负责人:郑跃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建材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地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马建材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深马建材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据证据规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深马建材一公司庭前与开庭时提交的计算清单已付款数额不一致但欠款金额一致,显然有结算错误。2.深马建材一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货款,反而应向长江地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深马建材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案涉两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6日,深马建材一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深马建材一公司辩称:长江地质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欠款金额是经过双方对账,长江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至于结算书数额不一致是因为当时计算式填写错了,欠款金额并没有错。2.深马建材一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阳光威尼斯小区的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未出现质量问题。3.诉讼时效不应从合同签订时计算,且供货后,深马建材一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对方发送了律师函,2016年8月、9月以及2017年9月,深马建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挂靠长江地质公司的刘云飞均有短信往来商谈货款支付事宜,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深马建材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地质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20474.50元;2.判令长江地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018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59个月,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之后按上述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地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月14日,深马建材一公司与长江地质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深马建材一公司向长江地质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长江地质公司应在供方供货结束二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深马建材一公司按长江地质公司要求向两个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9575立方,货款价值3446802.5元,长江地质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326328元(其中以房产抵债382328元),尚欠货款1120474.50元。长江地质公司拟继续以房产抵债,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深马建材一公司与长江地质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江地质公司购买深马建材一公司的混凝土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地质公司辩称深马建材一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因未提供确实证据不予采信。长江地质公司辩称深马建材一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深马建材一公司要求长江地质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12047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0474.50元为基数,按4.75%的1.3倍,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长江地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长江地质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虽然付款数字有差异,但经核对欠款金额一致,深马建材一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该结算书不能证明深马建材一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错误,不予采信。长江地质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出具、加盖有马鞍山市信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项目部、马鞍山市信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两份,盖章处均无经办人签字,且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亦不能独立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加之长江地质公司并未举证在本案诉讼前其曾与深马建材一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深马建材一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深马建材一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长江地质公司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应为多少。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深马建材一公司提交的长江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深马建材一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显示,双方在2018年11月28日、2019年5月7日仍在商议货款给付方式,故深马建材一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深马建材一公司与长江地质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2.需方责任约定:需方对供方混凝土的质量有异议时,必须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双方协商解决;若超出7天,责任由需方自行承担。若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政府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深马建材一公司向长江地质公司供货发生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初,但长江地质公司一直未书面向深马建材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其于一审提交的试块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故长江地质公司上诉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就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吨位及单价,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深马建材一公司虽然在汇总往来销售结算书时,对已付款记载存在错误但起诉后也予以了更正。如长江地质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与更正后的结算书仍不一致,导致尚欠货款数额计算错误,可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付款金额,而不能仅以对方的文字差漏进行抗辩。现长江地质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高于深马建材一公司自认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地质公司尚欠深马建材一公司混凝土款1120474.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江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6元,由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