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21民初266号
原告:**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长*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大道中段1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合肥市东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C区移民安置区31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畀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长*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马鞍山长*地质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合肥市东湖商贸有限公司、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争议的挖掘机承包合同内容为**虎配置挖掘机和司机,完成爆破前期工程以及挖路、修路、上车等,并将爆破的石头运走,并非仅限于出租挖掘机,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位于安徽省当涂县,故本案应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