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赵军德、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中段1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方申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当涂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

法定代表人:廖俊,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礼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公司)、原审第三人当涂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河管委会)、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涛、丁宏武、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方筱玮、原审被告交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原审第三人青山河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皖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文、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判决,依法改判长江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相关利息(增加利息91151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长江公司对其工程施工的前期投入造成的损失1147024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工程由交航公司发包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既是承包人,又是案涉工程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长江公司曾在2014年7月30日向交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交航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长江公司发出交航函(2015)26号《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正式表示接受长江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由于交航公司、长江公司解除合同,长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也随之终止。***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即案涉鸭舌嘴一号坑、二号坑土石方的回填),在转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无法按正常竣工验收的程序交付,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合同解除时即实际交付,故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交付之日应当认定为合同解除的2015年9月1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工程前期投入损失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鸭舌嘴一号坑、二号坑回填的214650立方米土石方,根据案涉工程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的事实,足以认定与活动板房、电力设施、土地租赁、矿山设备有不可分割的关联。2、其对案涉工程前期的投入,与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后期工程的关联性,也是无法否认的。3、其对案涉工程前期的投入,与石料开采、加工、运输活动有关联性,这并不影响认定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4、长江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江公司与***双方对转包合同无效,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长江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转包合同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承担责任的份量应当有所区别。***的前期投入损失,是长江公司向交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并无过错,长江公司应当承担解除转包合同的全部责任。因此,从双方对转包合同无效责任的区分,以及对解除转包合同赔偿造成损失后果责任的区分,应当认定长江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

长江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实际是由皖西公司从交航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合肥市东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的,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在长江公司和交航公司合同签订之前,***就代表东湖公司与案外人王俊国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表明案涉工程早就由皖西公司转包给了东湖公司,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东湖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中,确认***和王俊国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表明案涉工程是皖西公司从交航公司处承包的,然后再转包给东湖公司。另外,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案涉工程系皖西公司转包给东湖公司的。在一审法院(2019)皖0521民初242号东湖公司起诉皖西公司、交航公司、青山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东湖公司也详细阐述了案涉工程其是如何承包的,取得的过程就是上述过程。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皖西公司、东湖公司都是在案涉工程已经开工之后,借用长江公司的资质与交航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合同中确认的联系人一共有三个人,分别是张礼友、张江以及***。张礼友和张江是皖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在长江公司与交航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各方已经明知长江公司仅仅是一个挂名的,更重要的是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皖西公司和交航公司是借用长江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案涉工程。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在长江公司与交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东湖公司就于2012年的6月18日、6月19日向皖西公司交纳了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金200万元,皖西公司也向东湖公司开具了收据。皖西公司在收到东湖公司的保证金后,陆续的从2012年一直到2013年的9月份向交航公司交纳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担保金,并且后期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费用也是皖西公司支付的。另外,本案最为重要的合同权利就是石料开采的收益,大量的证据表明,石料开采的收益最终的获益人是东湖公司、皖西公司,而长江公司从未收取一分钱的石料款。青山河管委会曾经给皖西公司发出过一份通知,要求皖西公司向其提供施工资料,这表明不仅是东湖公司、皖西公司、交航公司,就连发包方青山河管委会都已经明知,案涉的工程是由皖西公司在实际承包,长江公司仅仅是挂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如果发包人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属于挂靠,并且与挂靠人直接建立关系,那么就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二、***主张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1.从案涉工程的收益来看,东湖公司已经通过案涉工程的石料开采,实际获得了巨额的收益。其中,东湖公司仅仅销售给青山河园区项目管理部的石料款就高达12550396元,该事实已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2.***,或者说东湖公司从案涉工程现场退出的原因,不是因为长江公司向交航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在皖西公司起诉东湖公司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东湖公司于2013年5月就停止施工并离场,停止施工的原因系东湖公司的设备报废,东湖公司与皖西公司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也于2013年8月解除,且皖西公司于2015年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东湖公司的所有设备强制清场,与长江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他抗辩意见同长江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交航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交航公司系总承包方,交航公司承包后将部分的工程专业分包给长江公司,交航公司同***、皖西公司、东湖公司均没有建设施工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确认交航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且***、长江公司在二审中也未要求交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交航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决。

青山河管委会述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以及长江公司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当中,均没有对青山河管委会提出任何主张,其参加诉讼,就是配合法院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青山河管委会对于皖西公司、长江公司、交航公司以及***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不清楚,内在的债权债务也不清楚;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承包人的,交航公司作为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单位,青山河管委会对交航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交航公司还要支付青山河管委会保证金900万元、资源费4000万元以及利息200万元,这是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畴。

皖西公司述称,鉴于***也未要求皖西公司承担责任,其也是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与皖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就案涉工程,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之间存在石料加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更何况皖西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东湖公司的所有款项,即使东湖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所谓的石料加工款,也不能成立。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要求长江公司对交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诉讼请求的第一付款义务人是交航公司,***主张第二付款义务人长江公司对交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突破了***的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承包方分别是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而非长江公司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长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19份证据,其中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的《补充协议》、皖西公司与东湖公司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判决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等大量证据均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些证据,仅凭***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就认定长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判决长江公司承担上千万元的付款责任,违背了事实真相。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情况是,青山河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交航公司,交航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皖西公司,皖西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东湖公司。在东湖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交航公司、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均无地质灾害治理资质,为了办理有关手续,进而借用长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在案涉工程已经由东湖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2012年7月2日,***代表东湖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正因上述原因,才出现了交航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再反过来与长江公司补签前述《施工责任状》中所称的目标合同的怪异现象。3.从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是皖西公司借用长江公司的名义从交航公司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皖西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湖公司施工。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东湖公司、***,对此基本事实均是明知的,而且还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厘清与交航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到底为哪一份,合同主体到底为哪一方。(1)从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和实际履行方面看,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时间明显早于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此时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进入履行状态,不仅实际履行,而且皖西公司还把其从交航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又于2012年6月28日转包给了东湖公司,并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东湖公司在2012年7月2日(也就是***与长江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的当天)向皖西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清晰地记载其已经进场施工,并要求皖西公司协调解决施工所需的供电、炸药、办公用房、用水、园林等方面的问题,直至皖西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东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年9月10日期间,系由东湖公司一直在履行其与皖西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该事实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中记载的非常明确。(2)从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方面看,案涉工程一直系由皖西公司、东湖公司在实际受益,案涉工程的石料,均由东湖公司出售给皖西公司,这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系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享受石料开采的收益。(3)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方面看,交航公司向发包人青山河管委会交纳履约保证金900万元(该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交航公司以支付皖西公司施工的赤铸山路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代皖西公司向青山河管委会支付的),皖西公司向交航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如前述),***代表东湖公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显而易见,***代表东湖公司向皖西公司履约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主体应为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而非长江公司与***。4.一审法院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方面,出现多处自相矛盾之处。(1)一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10月22日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皖西公司以长江公司的名义与交航公司签署了当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而一审又判令长江公司向***付款,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已查明,在长江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皖西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实际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但一审法院却又认定长江公司是发包人,同一工程,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施工主体,一审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已查明青山河管委会于2014年8月1日就不断要求皖西公司提供其与承包主体单位签订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协议、合同或补充协议,这表明青山河管委会明知皖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一审却仍然判决长江公司承担责任,存在自相矛盾。5、合同签订了,不代表就履行了。长江公司虽然分别与交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责任状》,但并不能说明合同据实履行了。现有证据表明,长江公司所签的上述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一审判决长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交航公司直接与皖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皖西公司直接与东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知长江公司仅仅是挂名的,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案涉灾害治理工程无需支付工程款(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是通过石料的销售进行弥补的),《施工责任状》中约定工程款,仅为了计算管理费。从发包人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可以看出,综合治理费用均为承包人自行交纳,如发生费用,亦从承包人自行交纳的保证金中列支,超出保证金部分,亦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显而易见,就综合治理而言,系没有工程款的工程,亦因综合治理与石料加工买卖不可分割,从石料加工买卖中所得的款项,足以弥补综合治理的费用。实际施工人东湖公司在享有石料买卖高额价款的同时,还主张综合治理费用,显然对于发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案涉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本意,更何况***无权主张本案任何权利。3、案涉灾害治理义务,无论是皖西公司,还是东湖公司或者***。均未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拿着一份没有业主确认的签证单以及一份没有效力的建设工程造价书,显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退一步说,即便按照长江公司与***之间的施工责任状,亦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1)根据《施工责任状》第六条资金管理及付款办法之规定,工程进度款首先按本协议的约定提取管理费上缴后,其余部分才归项目经理使用,即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系先应收到工程款,计提完管理费后才达到支付条件,而案涉工程,长江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即便按照该份没有履行的《施工责任状》,亦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法定条件。四、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形式、内容的要求。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程款的唯一证据是一份***自行委托、未经质证、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所谓“造价书”,且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该份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2.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业主单位盖章并且业主明确否认的“现场签证单”直接认定***主张的所谓“工程量”,该签证形式上违法,内容上没有依据,依法属于无效签证。在东湖公司2013年停工退场后,青山河管委会于2018年对案涉工程重新委托案外人进行填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个坑的填埋工作实际系由案外人完成,而非***或东湖公司完成,即便按照现状测量,现状的海拔高度也只有11米,远远低于现场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无需就填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错判。

***辩称,一,数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01号判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16)皖05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长江公司申请将***、东湖公司追加为被告,但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系青山河管委会发包给交航公司施工,交航公司无施工资质,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长江公司施工,实际上系***以和长江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及长江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挂靠长江公司施工该工程,该判决认定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王强、刘牛与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同样认定王强、刘牛与长江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应当视为代理长江公司的职务行为。3.上述两案生效后,长江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后长江公司向***提起追偿权诉讼,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诉请,这表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外,2016年1月,长江公司以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长江公司后来撤诉,但这足以表明长江公司承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皖西公司没有权利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湖公司,即便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皖西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的。同样,皖西公司与东湖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1.按照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治理费用从承包人交纳的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中中支付,但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不包括在综合治理费用的范围内,其工程计量和计价按设计文件及相关定额执行,一审支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是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没有涉及复土、水利工程、植树造林、长期观测点制作和定位费用;2.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3.长江公司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4.安徽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为案涉工程编制的《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设计》第七条“投资概算”载明,依据工程量以及按照相关预算标准和取费标准,本次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投资预算总费用为1825.03万元(清除碎石、土方价款为1087.20万元);5.案涉工程签证单虽无长江公司签字,但该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一审对该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监理单位现场签证单确定鸭石嘴一号坑、二号坑合计回填土方量为214650立方米,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9465336.54元,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中约定的工程量为20万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是相互印证的。三、长江公司称鸭石嘴一号坑、二号坑的填埋工作是由案外人完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长江公司称案涉工程量与现场不符,也未提供证据。***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长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对***委托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未完工,是因为长江公司向交航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而交航公司予以同意,后期未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施工,但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长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交航公司述称,交航公司与***、皖西公司以及东湖公司并未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青山河管委会述称,同对***的述称意见。另,长江公司认为,***所主张的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按照交航公司与青山河管委会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自己来承担,而***认为长江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实际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与交航公司向青山河管委会交付的担保金、资源费及投资回报都无关,他们双方的争议跟青山河管委会没有关系。

皖西公司述称,同对***的述称意见。另,长江公司认为皖西公司把案涉所有工程都转包给了东湖公司,但实际上,皖西公司只是把案涉工程中的石料加工、分类和场地平整等交由东湖公司施工,一审中皖西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是综合单价,最终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有结算证明,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江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无效,由交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46.5337万元及利息203.741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长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长江公司对***工程施工的前期投入造成的损失1147.024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246.89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交航公司、长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青山河管委会发出《当涂县石桥镇青山坳和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招标公告》。2011年12月,青山河管委会与中标单位交航公司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青山河管委会,承包人为交航公司;工程名称为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工期为五年;合同订立地点为当涂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也作为组成合同的内容解释顺序,此条款排列为第(10)。2、图纸: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工程开工前不少于7天,提供图纸3套。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总监签发任何付款凭证,均需征得发包人同意,涉及到造价部分均需征得发包人同意。三、安全施工:……5、承包人须组织具备地质灾害治理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并加强管理。四、合同价款与支付:……8、综合治理费用。8.1、综合治理费用包括复土、水利工程、植树造林、长期观测点制作和定位费用,清除碎石土方费用不在范围内,工程计量和计价按设计文件及相关定额执行。8.2、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前,须向发包人交900万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汇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该项目图纸设计、监理由发包人负责完成,费用在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中列支。8.3、承包人完成该项目综合治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以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支付综合治理费用,余款归承包人所有,若综合治理费用审定金额超出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数额,超出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9、资源费。9.1、承包人所开采的土石方对外销售所得部分(包括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部分),须支付发包人资源费4000万元,发包人资源费为包干价。10、利息。计息基数为发包人资源费总额,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值,计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三年。11、投资回报。以发包人资源费为基数,计投资回报5%,金额为4000万×5%=200万元。12、结算。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进行项目结算,承包人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人支付资源费总额(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投资回报。五、竣工验收(略)。六、违约(略)。七、其他。……17、补充条款:17.1、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开展相关协调工作。项目各上级管理部门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以及相关税金均由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的进场道路铺设及维修、房屋及障碍物拆除、各项协调工作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17.2、本项目开采石料以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主,并按青山河管委会要求及时提供,承包人出售给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承包人的材料价格不得高于同期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信息价,多余土石方,承包人可对外销售或选择弃土场,弃土场平整、碾压等费用由承包人自理。17.3、本项目拟采用机械开采,如局部确需实施爆破,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7.4、若承包人不能按上述规定执行,发包人将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合同,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担保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17.5、承包人须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越界施工,否则,发包人将按20元/㎡的价格对越界施工的土石方量收取资源费。17.6、承包人可利用本项目向上级相关部门争取政策支持及扶持资金,发包人有义务积极协助,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争取的资金归承包人所有。

2012年6月8日,甲方皖西公司(银行账号:叶菁、建行合肥钟楼支行4340621630167926)与乙方东湖公司(银行账号:***6227001638060087680)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皖西公司将当涂县石桥镇陶村鸭舌嘴山灾害治理点的整治及加工项目承包给东湖公司加工、治理,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治理加工的位置位于当涂县鸭舌嘴山。二、工程内容:陶村鸭舌嘴整体的治理及加工恢复,包含但不限于:毛石、规格石料、石粉等。三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包括现场与开采加工有关的投入及费用)。四、承包期限:本灾害治理点治理期限为五年,如需延长,双方可另行约定,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如乙方不能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经甲方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未能及时整改的或乙方生产量不能满足青山河工业园区及市场需求量,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或另行增加生产线,但须书面提前告知乙方,给乙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承包单价:1.毛石:9元/吨。2.碎石:15.8元/吨(按甲方需求的规格石料)。3.石粉:10元/吨。以上价格均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工程内容所需的爆破、机械、人工、装车、机械安装等所有的费用(如恢复产生额外费用,另行补充协议)。六、生产量:乙方须保证甲方青山河工业园区及市场需求量。七、付款方式:双方凭过磅单统一结算工程量,甲方每月须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余款(扣除一个月的生产量)于当年年底须一次性结清,付款时,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转账。八、不可抗力(略)。九、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当协助乙方与政府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关系协调与处理,协助乙方工程相关手续办理等事宜。2.甲方负责材料吨位计量、经营和加工费及时支付,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销售石料。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并按图施工和恢复,确保按甲方提出的市场合理需求用量要求,同时要按甲方要求的石料规格加工。4.乙方确保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若发生安全事故,所有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损失。5.乙方向甲方提供企业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并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交所有相关材料。十、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保证金不到位,视同乙方放弃合同。十一、双方通讯地址、联系人为上述约定,如有变更须及时通知对方。十二、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500万元。十三、此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补充协议。此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交航公司备案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的印章,并分别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魏秀章和***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甲方2012年6月8日,乙方2012年6月2日。

2012年7月2日,长江公司六处与***(承包人)签订《施工责任状》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圆满完成长江公司签订的当涂县青山坳和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合同(以下简称目标合同),根据施工项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经决定该项目承包人做好以下工作。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2、工程日期365天;3、工程量20万立方米;4、工程地点当涂县大青山;5、工程质量合格;6、工程造价1000万元。二、项目承包方式和管理费:1、项目承包方式:承包人承担公司目标合同的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生产费用和各种税费,并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目标合同及承诺;2、管理费:承包方按工程合同费用总价(暂定)的0.8%,即人民币8万元向公司的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如有设计变更造价,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工程一切风险及第三方责任险由承包人办理并承担其费用。三、责任:公司委托六处负责本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管,承包人负责本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并承担施工中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成本、履约、回访保修以及协调与业主方有关事宜等全部责任。四、负责的承包指标(略)。五、工程实施原则(略)。六、资金管理及付款办法:1、在《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业主支付的与项目有关的款项均应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大宗材料费(超过1000万元)及其它大额款项必须进行银行转账;2、工程进度款首先按本协议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上缴后,其余部分归项目经理部使用,管理费在工程预付款达到80%时全部付清;3、项目部只可将该项目的工程款用于该项目工程中,不准违规支取,不准将资金挪用于其它地方使用;4、承包人的财务核算工作严格按国家的有关制度规定执行,并接受公司的监督与检查;5、公司财务主管部门、有权对项目部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6、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到公司财务将工程款及时清算和结清,质量保证金期满、款到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并结清款项;七、质量管理(略);八、本责任状未尽事宜,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九、本责任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十、本责任状自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并结清账款时终止。

此后,长江公司向***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孔全义系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关经营活动事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事项为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2012年8月29日,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交航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长江公司。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交航公司,乙方为长江公司,工程名称为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图纸: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工程开工前不少于7天提供图纸壹套,乙方对图纸不许外泄。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6、乙方应承担其出入现场所需的专用或临时道路、桥梁、航道通行权的一切费用,有义务为甲方合同段内其他区域施工的承包人提供施工便利。……11、乙方同任何第三方所签订的经济及其他合同、承诺、协议、约定等,需及时到甲方备案,但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14、乙方在本项目的负责人:张江,项目联系人:张礼有、***。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略)。四、安全施工(略)。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8、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全部所得金额的3%作为甲方在此项目中所投入的有关费用和应得收益。六、竣工验收(略)。七、违约(略)。七、其他(略)。八、合同终止(略)。

此后,交航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双方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的协议书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派驻人员进驻现场,对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和资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乙方应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具体标准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二、甲乙双方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共管银行账户,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收入和支出涉及的费用均从共管账户收支,工程成本由乙方自行控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成本控制进行检查监督;三、甲方对乙方在本工程开采石料的出售量进行监管,乙方要本工程出售的石料量应统计在册,不得私下出售石料和收取石料款,乙方如违反本协议,每发现一次,甲方可对乙方处以每次5-10万元的罚款,三次处罚无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必须到甲方总承包部备案。

2012年10月22日,交航公司(甲方)与皖西公司并张江(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长江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署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基础上,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补充协议如下,共同遵守。一、甲方以支付乙方施工的赤铸山路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代乙方向业主支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900万元;二、乙方须委托专人负责办理本工程前期相关手续事宜,费用自理;三、乙方为实施本工程及妥善处置山体石料,须设置专门的组织机构或公司,应有明确的分工、制度与责权利规定,须明确石料生产、安全管控、石料销售、台账建立等体系,并上报甲方批准;四、甲方批准乙方上述方案之前,为尽快推动项目进展,甲方安排专人进场指挥,山场石料由甲方派专人接手处理,所得利润亦归甲方所有,但不因此减少乙方的合同责任,乙方自身准备工作完善,并报甲方批准后,甲方再把现场完整交由乙方处理,乙方须按合同规定及甲方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五、本工程乙方应上缴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应在每年年初主动上缴甲方财务,管理费采用包干的方式,即于本协议签订日七天内支付首笔管理费伍拾万元,以后每年的合同签订到期日再支付管理费伍拾万元整,直至本合同工程完工为止;六、乙方处理石料时,如需求方需要提供相应发票,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理;七、乙方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违反业主、甲方合同规定、地方法律法规等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现场进行接管、处置直至对乙方退场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与原甲方与长江公司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3月8日,长江公司就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部在该表格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了印章。

2013年3月12日,当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长江公司印发当安监[2013]17号《关于对当涂县石桥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为:长江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关于要求对当涂县石桥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按该施工组织设计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治理。

2013年5月8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并***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方承包我方当涂县鸭舌嘴山的开采、加工已生产多日,自你方正式生产以来产量严重不足,给我方造成很大影响和损失,希你方接通知后五日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加大生产力度,以达到我方和园区需求的产量,否则我方将重新增加生产线以确保园区建设需求。***在该通知上签了字。

2013年5月20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并***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方承包我方当涂县鸭舌嘴山的开采、加工已生产将近一个月有余,至你方上次接到我方通知后多次调试修整设备,但至今仍不能正常生产,给我方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你方接通知后一周内应立即上报更换能生产安全稳定的加工设备方案,并尽快实施到位。同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现有设备能正常生产,以达到我方和园区需求的产量,否则我方有权自行安排增加生产加工设备,同时我方将采取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等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你方负责。***在该通知上签了字。

2013年6月8日,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编制了《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设计(变更)》,该设计书第七条“投资概算”中载明:依据工作量以及相关预算标准和取费标准,本次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投资预算总费用为1825.03万元(详见附表1),其中工程费用为1639.47万元,占总投资的89.83%,其他费用为185.55万元,占总投资的10.17%。该设计书第九条“预期效益分析”中载明:本项目的实施,可增加宝贵的土地资源约4.13公顷。同时,在本次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被清除的土石方约144万㎡,即360万吨,而区内建设对于土石的需求量较大,可对外出售,按每吨10元出售,可收费3600万元。

2013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部在《当涂县石桥镇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001#)》上盖章签字,该签证单的主要内容为:名称为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单位为长江公司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内容为爆破机械上车、运输回填碾压;签证日期为2013年6月;情况说明为根据业主要求,为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顺利施工,我公司按业主方要求,根据现场情况决定,把鸭石嘴两个大坑回填碾压,采用机械凿打,大部分原材料先采用放炮爆破、机械上车、汽车短途运输、推土机平整、压路机分层碾压方式施工完成,具体工程量如下:1、鸭舌嘴治理一号坑90*75*8=54000立方;2、鸭舌嘴治理二号坑105*90*17=160650立方;3、合计回填土石方214650立方;4、注:其中181200立方采用放炮爆破方式施工、部分土石料采用挖机翻运3次才可以上车;5、以上工程量实地测量、施工流程属实。施工单位栏加盖“长江公司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印章,并由***签字。

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当涂县石桥镇鸭石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465336.54元。该《建设工程造价书》中“编制说明”如下:一、预算编制使用的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相应费用定额。二、材料价格:按2013年《马鞍山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第1期材料信息价及有关市场价。三、工程量依据: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测量表。四、有关说明:1、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约1/4石方需经三次平台翻运至回填坑、塘;2、原坑、塘有积水,需电动单级离心清水泵Ф100mm基坑排水80台班。

2013年9月10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并***发出《关于解除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你方承包我方当涂县鸭舌嘴山的开采、加工项目,自2013年8月30日至今设备已完全不能生产,根据我方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5月20日的通知整改要求,你方非但不能增加设备扭转生产状况,而且致使设备报废造成全面停产,给我方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鉴于你方此严重违约行为,我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同时按合同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限你方接函后15日内撤出鸭舌嘴现场,否则鸭舌嘴现场的设备、设施视为你方自动遗弃,将由我方自行处置。***在该通知上签了字。

2013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皖西公司诉被告东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8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东湖公司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加大生产力度,以满足皖西公司的市场需求,否则,皖西公司将另行增加生产线以扩大产能。2013年5月20日,因东湖公司的设备仍不能正常生产,皖西公司再次向东湖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告知东湖公司若仍然不能满足皖西公司市场需求,该公司将采取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等措施。但至2013年8月,东湖公司的加工设备报废致使全面停产。2013年9月10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送达《关于解除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的通知》,通知东湖公司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并要求东湖公司于接到通知15日内撤出鸭舌嘴项目现场。但东湖公司至今尚未撤离其设备。”该判决还查明:“在庭审后,经皖西公司和东湖公司确认,东湖公司在鸭舌嘴项目现场的工程机械设备及附件为:1、鼎力破碎机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PCZ1516和PC1213;2、鼎力振动筛6台,规格型号为3YK2460;3、神钢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为225;4、郑工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为240;5、农工装载机1台,规格型号为50;6、前述1、2、3项设备相配套的输送带机、架子、料斗。”该判决还认定:“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的山石加工要保证满足与原告的市场需求,否则,原告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告终止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皖西公司以被告东湖公司违约为由,书面通知被告东湖公司解除双方签订于2012年6月21日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因被告东湖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东湖公司应该及时退场,并将其工程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但被告东湖公司在原告皖西公司多次催告后,仍然拒绝退场,被告东湖公司行为妨碍了原告皖西公司在安徽省当涂县鸭舌嘴山灾害治理点现场施工,侵害了原告皖西公司在该施工现场进行生产施工的使用权,故原告皖西公司请求被告东湖公司从安徽省当涂县鸭舌嘴灾害治理点现场撤离工程机械设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东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工程机械设备撤离安徽省当涂县鸭舌嘴灾害治理点现场(工程机械设备为:1、鼎力破碎机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PCZ1516和PC1213;2、鼎力振动筛6台,规格型号为3YK2460;3、神钢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为225;4、郑工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为240;5、农工装载机1台,规格型号为50;6、前述1、2、3项设备相配套的输送带机、架子、料斗)。”该判决生效后,皖西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

2014年8月1日,青山河管委会向皖西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提供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相关材料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当涂县人民政府第29号《关于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现请贵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前提供下列材料:1、贵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件复印件;2、贵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贵公司与发包或承包主体单位签订的与此项目相关的协议、合同或补充协议以及协议、合同中涉及到的相关责任人身份证件等文本复印件;4、贵公司的承包、发包、施工等资质材料;5、已办理与此项目相关的各种手续材料。

2014年8月1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追加了东湖公司、***、皖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2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青山河工业园区山体地质灾害治理和场地平整爆破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计704440元;三、驳回马鞍山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东湖公司、***、皖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长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强、刘牛与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追加了东湖公司、***、皖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26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王强、刘牛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油料承包合同》;二、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强、刘牛货款891100元,并以8911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强、刘牛保证金50000元;四、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强、刘牛支付加油站建设费用60179元;五、驳回王强、刘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东湖公司、***、皖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长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皖西公司与东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皖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湖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97850元;2、判令东湖公司承担违约金500万元,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另需支付100万元;3、东湖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皖西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为: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约定皖西公司将当涂县鸭舌嘴灾害治理点的整治工程的部分加工项目发包给东湖公司,由东湖公司承包该工程毛石、碎石、石粉的加工,并明确了价款的计算方式,东湖公司须保证加工量满足青山河工业园区及市场需求。否则,皖西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500万元。签约后,东湖公司向皖西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含该工程另一青山坳加工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因东湖公司投入的设备选型不符不能正常使用,产量不能满足皖西公司需要。皖西公司多次催告,东湖公司仍不整改。无奈之下,2013年9月10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已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后,东湖公司多次无理取闹,虚列农民工工资,组织农民工上访,阻挠皖西公司工程施工,致使皖西公司施工项目停工,给皖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为维护社会稳定,经青山河管委会及当涂县人社局协调,皖西公司代东湖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997850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皖西公司已按双方最终结算支付了全部加工费。东湖公司的违约以及阻挠施工的行为,给皖西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皖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7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2016年3月23日,皖西公司申请撤诉。同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5年9月18日,交航公司向长江公司发出交航函(2015)26号《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7月30日《关于(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有关问题的便函》(长地办便[2014]1号)收悉。接函后,我司多次与你公司进行沟通并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但你公司迟迟不向业主提出开工申请,相反,你公司2014年11月17日在给业主的《关于请求配合解决当涂县青山坳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有关矛盾的函》中明确要求业主慎发开工令,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开工。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致我司损失千万余元。鉴此,我公司现郑重告知,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接受你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你我双方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造成的我公司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另行主张。

2016年3月3日,长江公司(原告)以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长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交航公司继续履行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判决交航公司、皖西公司和***结算工程进度款,并判决交航公司、皖西公司支付上述《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油料款、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3、判令交航公司、皖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长江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8月29日,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发包给长江公司施工。2014年4月16日,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又签订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明确了长江公司与交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皖西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这证明交航公司名义上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转包给长江公司施工,实质上是转包给皖西公司施工。2012年7月2日,皖西公司与***签订转包合同,即《施工责任状》,约定皖西公司将前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当涂青山坳、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转包给***施工。因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背负巨额债务并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油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为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2015年9月24日,交航公司向长江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函。长江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予以及时回复,内容为:在交航公司未妥善处理并解决皖西公司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债务及相关费用之前,长江公司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维护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判决,以支持长江公司之诉请。

2016年7月20日,该案开庭审理。2016年7月25日,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对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能否向交航公司、长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3.***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有无依据;4.***主张赔偿损失及利息有无依据。一、关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长江公司、交航公司均不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长江公司出具给***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公司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一审法院(2016)皖0521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长江公司、交航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1179号上诉人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强、刘牛、东湖公司、***、皖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系青山河管委会发包给交航公司施工,交航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长江公司施工,实际上系***以和长江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状》及长江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挂靠长江公司施工该工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一审法院(2016)皖0521民初786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的长江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皖西公司约定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航公司、皖西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当涂县青山坳、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转包给***施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长江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参与了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二、关于***能否向交航公司、长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个人并无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属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长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与交航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交航公司又不认可***的主张,***要求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承包人交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长江公司、交航公司均不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认为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存在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江公司和交航公司关于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存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在青山河管委会和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8.2项中约定,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前,须向发包人交纳900万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汇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该项目图纸设计、监理由发包人负责完成,费用在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中列支;第8.3项约定,承包人完成该项目综合治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以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支付综合治理费用,余款归承包人所有,若综合治理费用审定金额超出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数额,超出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可以看出,青山河管委会和交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一是有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综合治理费用”;二是明确了综合治理费用以交航公司交纳给青山河管委会的900万元保证金为标的,相关综合治理费用从该900万元中支出。第二,交航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在长江公司和***签订的《施工责任状》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价款是有明确约定的。第三,安徽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为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编制的《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设计》第七条投资概算中载明,依据工程量以及按照相关预算标准和取费标准,本次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投资预算总费用为1825.03万元,其中工程费用为1639.47万元,占总投资的89.83%,其他费用为185.55万元,占总投资的10.17%。因此,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需要资金投入的,虽然该设计书中提到工程治理能够产生经济效益,但治理投入与治理产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第四,***和长江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项约定,工程量为20万立方米,工程造价1000万元。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部在《当涂县石桥镇鸭石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001#)》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鸭舌嘴一号坑、鸭舌嘴二号坑合计回填土石方为214650立方米。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测量表为“当涂县石桥镇鸭石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465336.54元。长江公司、交航公司均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但鉴于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案件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综上,***主张工程价款94653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欠付的工程款主张利息,于法有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或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确定为***起诉之日,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7年4月26日。四、关于***主张前期投入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交航公司、长江公司对***的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长江公司赔偿其工程施工前期投入造成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诉称其前期投入系为保障工程施工实施的整修道路、挡土墙、场地、活动板房等辅助工程投资等,但***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长江公司或者交航公司、青山河管委会或其监理单位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为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中所确认的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鸭舌嘴一号坑、二号坑回填土石方,而***所提交的前期投入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相关投资活动与鸭舌嘴一号坑、二号坑回填土石方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其次,从***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状》来看,双方约定***所施工的当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量为20万m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而从***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建设工程造价书》来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14650立方,工程造价为9465336.54元。无论是***陈述其垫付3000多万元组织案涉工程施工,还是***陈述其前期投入合计1147.0245万元,两者均存在较大差异。显然,针对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而言,***所主张的前期投入不具有合理性。再次,现有证据材料表明,***系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其所经营的东湖公司均以不同的方式参与了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中,***与长江公司签订了《施工责任状》,东湖公司与皖西公司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且东湖公司与皖西公司之间产生了数起诉讼纠纷,结合东湖公司与皖西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双方之间的诉讼文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据来看,东湖公司在当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现场从事了大量的石料开采、加工、运输、出售等活动。从***为支持其相关损失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区分活动板房、电力设备、土地租赁、矿山设备等支出,系与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关,还是与石料开采、加工、运输活动有关,即***为支持其前期投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与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明目的。最后,从***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其施工的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时间段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而***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长江公司与交航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段为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从***完工的2013年6月至长江公司向交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的2014年7月,时间间隔一年有余,现有证据表明,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正是皖西公司与***经营的东湖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并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的期间。显然,***关于长江公司与交航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难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为支持其前期投入造成相关损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据此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465337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10元,由***负担106132元,长江公司负担62878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交航公司又与长江公司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交航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长江公司施工。

再查明,2014年4月16日,长江公司(甲方)与皖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责任状》,主要内容为:为圆满完成长江公司签订的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目标合同),根据施工项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当涂县石桥镇;合同工期暂定五年,到期未完工,双方再续签;质量标准合格。二、项目承包方式和管理费:乙方承担目标合同的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生产费用和各项税费,乙方每年固定交甲方管理费20万元,工程一切风险及第三方责任由乙方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同时乙方承担施工中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成本等全部责任。三、双方责任和义务(略)。四、财务管理及付款办法:1、乙方的工程款要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正常顺利进行,财务核算工作要严格按国家的有关制度规定执行;2、管理费半年支付一次,年底付清。五、质量、安全管理(略)。六、略。

又查明,2015年9月7日,***、王俊国向长江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交航公司中标后,与长江公司签订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组织施工,至2013年6月,已完成了对陶村鸭舌嘴一号坑、二号坑回填、碾压、平整的工程量214650立方米,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465336.54元。目前,***未收到一分钱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交航公司所属青山河园区项目管理部与长江公司所属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签订一份《石料供应合同书》,约定青山河园区项目管理部向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采购石料。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共计供应石料340136.48吨,价款为12550396元,已经支付石料款5119555元,运费2992121.8元,尚欠4438279.2元。2012年6月,皖西公司在明知无权转包陶村(鸭舌嘴)、谢公村(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湖公司,双方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并据此收取了东湖公司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交航公司在明知皖西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该协议与交航公司和长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由于交航公司的过错和皖西公司不负责任的干扰,导致工程被迫于2013年10月停工。***自承包工程后,对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投入已达近2000万元,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拖欠运输费、爆炸材料及油料费用、设备租赁费等,已造成广泛社会影响,引起诉讼案件多起。

还查明,长江公司六处全称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系长江公司的内设机构。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相关判决文书、《关于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其与长江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当事人是不持异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长江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三、长江公司应否赔偿***为案涉工程施工前期投入造成的损失及利息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石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系青山河管委会于2011年12月与交航公司签订《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交航公司施工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案涉的多份合同中及当涂县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中,有称“鸭石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也有称“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二者实际为同一工程,实际名称应为“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皖西公司以长江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8月29日与交航公司签订一份《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2日以皖西公司自己的名义与交航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在皖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之前的2012年6月8日,皖西公司就与东湖公司签订了《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约定皖西公司将当涂县石桥镇陶村鸭舌嘴山灾害治理点的整治及加工项目承包给东湖公司施工。在该合同中,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东湖公司,但留存的银行账号是***个人的,且***个人在该合同上也签了字。在其后的2012年7月2日,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了《施工责任状》,约定由***承包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此后,长江公司还向***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关经营活动事宜。实际上,当涂县石桥镇陶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就是当涂县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皖西公司转包给东湖公司的当涂县石桥镇陶村鸭舌嘴山灾害治理点的整治及加工项目系同一工程。另外,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5月20日,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和***均发出了通知,要求他们解决相关问题。综上,应该说,***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湖公司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在“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交航公司应向青山河管委会交纳900万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交航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综合治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青山河管委会以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支付综合治理费用,余款归交航公司所有,若综合治理费用审定金额超出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数额,超出部分由交航公司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交航公司还应向青山河管委会支付4000万元的资源费及200万元的投资回报,该款项从案涉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交航公司所开采的土石方对外销售所得部分予以支付。因此,从上述合同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发包人青山河管委会是不需要支付任何工程款及费用的。其次,从皖西公司以长江公司名义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交航公司应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何时支付。相反,双方在该合同的“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长江公司应向交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全部所得金额的3%,作为交航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投入的有关费用和应得收入。也就是说,交航公司无需向长江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再次,***主张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及长江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中虽然约定了工程量为20万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长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以及何时支付。相反,双方在《施工责任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承担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生产费用和各种税费。即使双方在《施工责任状》的“资金管理及付款办法”条款中约定,业主支付的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款项,均应进入长江公司的银行账户,工程进度款先按协议约定提取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归项目经理部使用,那也是在业主,即青山河管委会或者与长江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长江公司按0.8%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项目经理部或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江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故对***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946.5337万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至于***抗辩称,按照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治理费用从承包人交纳的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中支付,而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不包括在综合治理费用的范围内,其主张的正是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因从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虽然在“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综合治理费用不包括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但双方并未约定青山河管委会需向交航公司支付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而从整个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青山河管委会不但不需要向交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反而向交航公司收取4000万元资源费和200万元投资回报,且该款项从案涉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交航公司所开采的土石方对外销售所得部分予以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清除碎石、土方,是可以对外销售的,故青山河管委会与交航公司约定,综合治理费用不包括清除碎石、土方的费用,情有可原。但这并不能成为***向长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对***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和东湖公司仅施工了当涂县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这一点,从皖西公司2012年6月8日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和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0日,皖西公司向东湖公司和***发出的通知以及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长江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上诉称,由于交航公司、长江公司解除合同,长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也随之终止,***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即案涉鸭舌嘴一号坑、二号坑土石方的回填)在转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无法按正常竣工验收的程序交付,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前期投入,其前期投入的损失,是长江公司向交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的,长江公司应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和东湖公司施工当涂县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基于皖西公司2012年6月8日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和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长江公司向***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地质灾害治理、加工合同》已被皖西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并且皖西公司已向该院申请执行将***和东湖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工程机械设备及相配套的输送带机、架子、料斗予以搬离。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施工责任状》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长江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长江公司2014年7月30日向交航公司提出要求解除的是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解除与其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还上诉称,长江公司对其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无效存在过错,长江公司应对***前期投入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长江公司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遭受损失,况且从***、王俊国2015年9月7日向长江公司出具的《关于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来看,在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江公司并无过错,故对***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另,***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与长江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无效,一审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长江公司六处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属无效合同,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表述,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2012年7月2日与***签订的《施工责任状》无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83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