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马淮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马淮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247427XB。

法定代表人:金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化,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中段**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33897。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芜湖马淮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淮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淮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决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4297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3、判决马淮公司在收到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后,***开具发票,无息支付***施工劳务款项。(2017)皖0207民初4297号及(2018)皖02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2132020.15元,并判决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2018年4月21日前支付1859089.34元错误,应予依法纠正。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芜湖马淮公司与***《专业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约定芜湖马淮公司收到发包方芜湖宝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依据双方约定的条件、程序支付***工程劳务款项。1、依据《专业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综合单价依据芜湖宝能商贸一期钻孔灌注桩一标段工程合同的单价为准;此管理费在业主付款至95%时,马淮公司从已到账工程款中扣除;***凭税务局开出的建筑工程发票,且建筑工程发票记账联和完税票据需交到马淮公司财务处,才能办理支付工程进度款;马淮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按***开具的发票支付施工劳务款项。2、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款的竣工决算第4项建设单位芜湖宝能投资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打入唯一指定账户,公司账户:18×××6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芜湖江北集中区支行,马淮公司不得以其他账户收取工程款。决算后的工程款到账后,马淮公司须在2日以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通知***,并就相关问题进行接洽。任何违反一方将按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工程款的5%/月支付给对方违约金。3、事实上,***已收到的29501715元工程劳务款项均是按前述约定的条件、程序、时间支付。4、关于利息及支付时间。马淮公司在收到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不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马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2132020.15元,并判决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2018年4月21日前支付1859089.34元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上述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事实充分表明:马淮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才能按双方约定条件、程序支付进度款。除建设方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外(已全部支付给***),至今未再支付下余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劳务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现***主张马淮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双方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项约定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于“原告与被告马淮公司即使在合同中有类似约定,但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的判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述一审法院又判定“原告与被告马淮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直接对付款时间及保证金事项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约定全部依据芜湖宝能商贸一期钻孔灌注桩一标段工程合同及其他相关附件的约定和要求执行。”因而,该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依据法律规定应依照、参照马淮公司与***《专业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竣工决算约定的条件、程序、时间结算、支付工程劳务款项。无论《专业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竣工决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依照、参照合同、协议关于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竣工决算的约定结算、支付工程劳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关于“长江地质公司上诉认为马淮公司与***协议约定了须在马淮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按***开具的发票向***进行支付。本院经审查,马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主张工程款须以马淮公司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为前提”的判定未能尊重本案基本事实,显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本背离上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判定马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款项及利息,系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错误判决造成***不当获取无效合同超出有效合同的巨大利益,有失公平、公正,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16)皖020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可以表明:长江地质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且法院已经作出了支持相应诉求的判决。在此情形下,长江地质公司、马淮公司以尚未实际收到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发票问题,长江地质公司、马淮公司可以通过税务部门与***另行解决。

综上,长江地质公司、马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马淮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