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
第三人: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义有,系该院副院长。
原告***(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有色测绘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三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涛,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有色测绘院委托代理人万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有色测绘院签订了《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江西省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知,剩余工程款184894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没有授权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该项工程和被告也没有关系,其不应取得该笔工程款。如***取得剩余工程款,则属不当得利,其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调查工程款184894元。并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只是***承包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的介绍人,而不是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从未和***商谈过任何关于合伙的问题,也不存在***和***进行合伙的事实;2、不存在***协助***组织管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协调处理相关方面的人际关系等情形;3、***是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款的所有支出是***,所有收入也是***,与***没有任何关系;4、***已明确承认其领取了剩余工程款184894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和理由取得该款项,故***应该将该款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牵头,并为主要负责人而承接的项目工程任务,原告是被告让其作为合伙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因被告跟第三人有色测绘院的胡贵平院长比较熟悉,素有来往。早在该测绘院对宜黄县二次调查项目进行投标时,被告就与胡贵平院长商谈好:如果他们院中标了宜黄县的项目后,就由被告来承接宜黄县农村土地调查项目工程任务。因原告与被告在大学期间曾经是同班同学,并承诺愿意跟被告一起来合伙承接江西省内的有关二次调查项目任务,因此,被告才让原告到江西来一起承接宜黄县农村土地调查工程任务,让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而原告在签名之前根本不认识胡贵平院长,怎么可能会把这么重要的一个项目工程交给一个根本不认识的人员来承接?2008年5月5日,被告亲自到新余市与胡院长商谈好《土地调查协议书》的内容和价格,5月8日经被告向胡院长介绍说明:原告是被告在大学期间的同班同学,他可以作为被告的合伙人之一,胡院长才让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也在协议书上签名。2、项目承接后,被告从始至终履行《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完成该项目任务。指导协助原告组织管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协调处理相关方面的人际关系,对作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检查并监督作业过程中的成果质量等,并通过县级自检、市级复查、省级预检、省级验收等,顺利完成了该项目任务。2008年8月初,被告到宜黄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调查成果质量,并就作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009年2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市级复查马上要进行,原告现在资金出现问题,要被告马上汇10000元钱到张某某账上应付市级复查,因张某某也是被告在大学期间的同班同学,张某某当时在宜黄县负责。3、当被告发现原告想侵占被告的合法利益的真实目的后,被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要求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剩余调查工程款委托被告领取。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利用被告与其是同班同学的关系,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在协议书上签名。而原告却从始至终怀有非法侵占被告合法利益的目的,口头上多次承诺合伙关系,而实际上在领取了巨额工程款后,拒绝跟被告进行项目结算,赤裸裸地表现出来想独吞同学财产的真实目的。2010年6月13日,被告到郑州市找原告进行项目预结算,他却拿些虚假账目出来蒙骗,暴露出其真实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反诉被告***利用其与反诉原告是合伙人的身份,在领取了大量工程款后拒绝与反诉原告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把应该属于反诉原告的利益部分予以侵占。宜黄县项目总收入为785790元,总支出为237260元,盈利548530元,两人合伙平分各得盈利274265元。反诉被告***已分六次在第三人处领取了工程款560000元,反诉原告分两次已领取工程款184894元,剩余未领取的盈利为89371元整。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89371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有色测绘院辩称: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于2008年5月中标,由***牵头,具体由张某某负责项目施工,我单位及时拨付了工程款,胡贵平副院长调离时向我出具了该项目详细资金拨付表,***向我单位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要求我单位将后续工程款拨付至其个人账户,2012年向***拨付了10万元,2013年将剩余8万余元拨付至***账户,后经财务清算,我单位还多拨付了3万元。纵观整个过程我单位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将所有款项及时拨付完毕,多拨付的3万元在该案结束后再另行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5月7日***与第三人有色测绘院签订的《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证明:***与有色测绘院就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中农村土地调查项目的相关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宜黄县农村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的委托方是有色测绘院,受托方是***,***是宜黄县农村土地调查项目的实施主体。
3、2012年3月22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4月9日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第三人有色测绘院将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剩余款184894元支付给了***。
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与丁波在南昌市两级法院进行了一起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为***;***从未委托***向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进行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结算和领取剩余工程款,***向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借代理***与丁波进行民事诉讼之机,骗取***在数份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该空白的A4纸上,***分别套打上了领取宜黄县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及于都县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剩余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骗取了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5、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词,证明:①、张某某、马某某没有参与合伙;②、***也没有和***合伙;③、***没有到宜黄进行或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等,也没有向该工程有任何投资;④、***向第三人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骗取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共同承接了第三人有色测绘院中标的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任务,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
3、授权委托书,证明:***特委托***同志进行最终结算收取。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据,证明:***履行合作协议,提供前期生产资金投入。
5、车票9张,证明:***是项目牵头人和主要负责人;在履行协议中,到宜黄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等;曾到郑州要求***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清楚。
6、第三人有色测绘院提供的支付土地调查工程款凭据,证明:***领取宜黄县工程项目工程款560000元。
第三人有色测绘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证明:我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工程项目结算单及相关付款凭据8张、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单位已经把该项目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其中支付给***184894元,支付给***5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托方及实施主体应是***和***两人,两人是合伙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打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原告再签字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此之前我单位与***不认识,我们认为是***来做这个工程我们才签的这个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内容表示我单位不清楚,不予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最后一页受托方***的签名认为是最近一个多月以前才签上去的,是不真实的,其他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共同承接第三人有色测绘院中标的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任务;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收取剩余土地调查工程款,该委托书是***利用***在南昌与丁波进行民事诉讼时,***委托***为其代理人之际,骗取***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上面套打了相关的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向***的借款,直接汇给了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而不是***所谓的提供前期生产资金投入;对证据5从提供的车票看,抚州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年5月5、6日两张往返南昌、新余的火车票及汽车票不能证明是去宜黄,且是承接工程之前,***到郑州,是基于同学关系的相互往来,不是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
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除最后一页受托方***的签名以外其他内容都是真实的,比我方提交的证据在最后一页受托方多了一个***的签名;对证据4表示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5表示我方不清楚。
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程项目结算单及相关付款凭据8张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收取剩余土地调查工程款,该委托书是***利用***在南昌与丁波进行民事诉讼时,***委托***为其代理人之际,骗取***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上面套打了相关的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2中除最后一页受托方单位(盖章)处***的签名以外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关系。经被告***介绍,2008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有色测绘院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作为受托方来承接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中的农村土地调查项目,并就项目的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该项目具体由张某某(本案证人之一,也系原、被告二人大学同班同学)担任负责人。该项目完工后,第三人有色测绘院分六次以转账形式将总计56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具体为2008年7月7日支付15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09年3月3日支付30000元,2009年7月24日支付50000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8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130000元。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有色测绘院提交了一份有原告***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贵公司中标的宜黄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其农村土地调查项目经***同志牵头介绍由我和***、马某某、张某某共同合伙承接。该项目现已全部通过省级验收完成。按照甲乙双方协议的有关要求,本人特委托***同志进行最终结算收取。特此委托。委托人***,受委托人***,2011年12月6日”。因此,第三人有色测绘院分两次以转账形式将184894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具体为2012年3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9日支付84894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委托单位有色测绘院与施工单位河南省有色测绘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结算单落款的施工单位签字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有色测绘院签订的《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受托方单位(盖章)处的“***”签名不是当场所签,而是其事后自行加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内容显示,最后一页受托方单位(盖章)处仅有原告***一人签名。被告***已实际收到第三人有色测绘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4894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对于原告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由被告***利用原告与案外人丁波进行民事诉讼时,***委托***为其代理人之际,骗取***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上面套打了相关内容的说法,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被告***获得该笔184894元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对合伙收益的分配应当依据并结合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合伙期间的亏损及盈利等进行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与原告***就合伙收益进行分割,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以及分别为该项目所付出的投入、成本、支出、盈利等详细、明确的合伙帐目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7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10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三中
代理审判员 陈 蓉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