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彧,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竹山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上诉人刘彦彧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下称有色测绘院)、***委托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彦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有色测绘院和***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与有色测绘院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测绘技术合作协议》是不动产纠纷,理由是案涉项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具有实物性、经济性、不动性,故应视为不动产,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述事由。刘彦彧认为该事由不成立,理由为:一、案涉项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和管理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而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有色测绘院和***篡改了项目内容、名称。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三、***与有色测绘院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测绘技术合作协议》,实质是有色测绘院委托***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和建立数据库,并支付工作成果报酬纠纷,***为有色测绘院提供测绘技术服务,是典型的技术合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铅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有色测绘院和***未予答辩。
刘彦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有色测绘院、***连带共同向刘彦彧支付测绘和信息建设项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有色测绘院、***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有色测绘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彦彧起诉的合作测绘项目是铅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二标段,铅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铅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在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辖区内,因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有色测绘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刘彦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就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2014年10月16日,铅山县农业局与有色测绘院签订《铅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承包实施合同》。之后,有色测绘院与***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测绘技术合作协议》,有色测绘院将铅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测绘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二标段委托***实施完成。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审查,可以判断,***受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之一为对铅山县六个乡镇约9.5万亩耕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其工作对象为不动产,***要完成协议内容,需要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及分析,尤其是其核心工作为测绘,必须在项目所在地即铅山县完成,故而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项目所在地的铅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彦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