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封继红,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支,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继红与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支及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继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期间受雇于被告单位,代理参加了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的投标事宜。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单位欠原告71534.6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1534.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请求事实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本案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本次招标的中间联系人,原告以中间人身份协助被告员工周茜参加招标,被告并未授权委托原告招标,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以实际盈利为前提,事实上该工程没有盈利,因此不存在介绍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封继红参与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的投标事宜。原告封继红多次随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往新疆对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进行考察。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中中标。2013年6月26日,原告封继红去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报酬,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封继红出具欠中标劳务费的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封继红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中标劳务费71534.6元(柒万壹仟伍佰叁拾肆圆陆角),此金额并非最终费用,有任何疑义双方可协议。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封继红不是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封继红与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的劳务协议,原告封继红也并非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封继红参与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的投标事宜,多次随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往新疆对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的考察,可以认定原告封继红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应当支付原告封继红相应的居间劳动报酬。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原告封继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中标劳务费71534.6元。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此金额并非最终费用,有任何疑义双方可协议”,此欠条不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封继红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欠条上的金额是明确具体的,可以说明双方在出具欠条的当日进行了初步的结算,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的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欠条的数额,对于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费以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专用设备项目盈利为前提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继红中标劳务费715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