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5民初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辰科技)与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品高电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辰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26日、5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4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小型气象站30台,总价款138000元。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仅使用2个月左右就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被告维修两次后依然不能解决,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品高电子辩称:1、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或者更换,不应解除合同,退货退款;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费用清单没有原始凭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反诉原告品高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祥辰科技支付合同欠款138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购买小型气象站30台,总价款138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不含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30%,第二次付60%,收货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0%货款(货到15天自动认为合格)。在质保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有权随时要求免费维修或更换,买方应承担卖方运费、差旅费和材料成本。质保期内免费提供易损件GPRS模块5个(合计2850元),可在GPRS模块出现故障时寄回调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交货,反诉被告收货验收后却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在质保期内,对于易损件GPRS模块的轻微瑕疵,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更换,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对于因环境不良及反诉被告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非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提供了维修服务。为此,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祥辰科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反诉原告品高电子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货到15天自动认为合格违反法律规定。因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多次维修仍未解决,所以反诉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10%的货款。反诉被告购买的是整机而不是配件,反诉原告已经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为此,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PG20150424/AL)”,主要内容为“甲方:祥辰科技,乙方:品高电子,甲方订购乙方型号为OEM的小型气象站20套,单价4600元,总价92000元(含增值税发票、运费,不含安装费)。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30%,乙方开始生产;第二次付60%,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合格(货到15天之内自动认为合格),付10%,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质保期一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产品能使甲方正常运转即为合格”。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PG20150511/AL)”主要内容为“甲方:祥辰科技,乙方:品高电子,甲方订购乙方型号为OEM的小型气象站10套,单价4600元,总价46000元(含增值税发票、运费,不含安装费)。其余内容同2015年4月26日销售合同雷同”。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原告祥辰科技共计向被告品高电子支付货款124200元,被告先后交付小型气象站30套。在质保期内,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先后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专家于2016年7月8日到达鉴定现场时,被告品高电子向本院出具案情说明,承认其出售给原告的30台小型气象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此撤回鉴定申请,但因鉴定程序已经启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收取60%的鉴定费(检验费)31980元,已经由原告祥辰科技预交。庭审时,合议庭明确询问被告品高公司:“如果再给一次修理机会,能否保证修好,不再出现质量问题,能正常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当庭明确回答:“不能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祥辰科技与被告品高电子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小型气象站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经被告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书面向本院承认30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亦不能保证再次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30台小型气象站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不能达成合同目的,两份销售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货款12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6050元,因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报销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该清单所列费用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编号:PG20150424/AL、PG20150511/AL);
二、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200元;
三、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小型气象站30套;
四、驳回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检验费)31980元(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审 判 员  宗乃花
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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