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辰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请求判令品高公司赔偿损失2605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品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鲁0125民初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请求。本案中,品高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要求返还小型气象站30套的反诉请求,因此,(2016)鲁0125民初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违反上述原则,判决错误。其次,祥辰公司从品高公司处购买的30台小型气象站己安装全国多个地方(这一点品高公司知道并去维修过),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运转,若返还上述气象站,需全部予以拆卸,而(2016)鲁0125民初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仅判决祥辰公司返还小型气象站30套,但对于返还过程中产生的拆卸费、运费等费用具体由谁承担并未作出判决(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应由品高公司承担),因此,(2016)鲁0125民初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不清,且无法履行。2.因品高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赔偿祥辰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26050元。祥辰公司从品高公司处购买的30台小型气象站在全国多个地方安装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品高公司交付的上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祥辰公司与品高公司先后进行过两次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运费、差旅费等合理、合法损失,祥辰公司在一审期间己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费用清单及报销单,上述费用清单与祥辰公司的损失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支持。再者,因品高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祥辰公司对第三方违约,第三方不但扣着祥辰公司工程款不给,而且还要求祥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祥辰公司保留追究品高公司承担损失的诉权。
针对祥辰公司的上诉,品高公司辩称,1.一审时品高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无必要提出要求返还,而合同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互相返还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就这一项判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祥辰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是单方提供,完全可以凭空捏造,不能表明与品高公司维修有关,有失关联性。3.祥辰公司欠付品高公司剩余合同款,该10%合同款系尾款,并非质保金,祥辰公司违约在先,明显过错,应当对品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是否对第三方构成违约与品高公司无关。
品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辰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品高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祥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质保期内,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先后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标的产品即品高公司向祥辰公司出售的“小型气象站”包括7件单独的产品:空气温湿度传感器、土壤温度传感器、土壤湿度传感器、风速传感器、风向传感器、采集器、GPRS无线传输模块。7件单品实现的功能各不相同,出现故障的仅是其中的GPRS无线传输模块,并非全部产品。2.祥辰公司共向品高公司购买小型气象站30套,该30套产品被祥辰公司自行安装并分布于山东省内外各地。2015年6月份,祥辰公司通知品高公司称部分产品数据传输出现问题,品高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将有问题的GPRS模块寄回进行检测并予以调换,祥辰公司却拒不寄回。出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品高公司的技术人员应祥辰公司要求前往山东三个地区检查了三套产品,该三套产品均是经重启即恢复正常。2015年8月22日,品高公司的技术人员再次前往山东,于23—26日去了山东省内11个地区,更换了10套产品的模块。一审法院却认定品高公司对30套产品先后两次维修、“经被告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品高公司按照祥辰公司要求定制、生产产品,并且向祥辰公司交付产品,祥辰公司验收、接受产品,在质量异议期未提出任何异议,自行安装并且投入使用。至此,祥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中即使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解除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予以维修或更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要确定违约责任时,合同约定大于法定。首先,在合同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属甲方人员使用不当不能正常使用,乙方也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但甲方应承担乙方运费、人员的差旅费和材料成本费用。其次,即便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也应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不是任意的,而是合理的,应当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进行选择。具体到本案,根据标的物小型气象站的性质,产品由7件单品组装而成,是可拆分的,完全可以更换部分配件;根据损失的大小,损失不大,每套产品4600元,GPRS模块仅575元,仅占1/8。可以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货是一种最不合理、最严重损害品高公司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三、祥辰公司欠付品高公司货款1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却罔顾客观事实,驳回品高公司反诉请求,是严重错判。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祥辰公司(甲方)向品高公司(乙方)购买小型气象站30台,总价款138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甲方第一次转账合同款30%,乙方收款后开始生产产品;甲方第二次转账合同款60%,乙方发货至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合格(货到15天之内自动认为合格),付合同款10%,等等。合同签订后,品高公司如约生产发货,祥辰公司收货验收后进行了安装,但却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10%货款计13800元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清楚,毫无争议,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过错明显的事实,仅以一句“反诉请求没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品高公司反诉请求。四、本案中,第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质保期内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易损件GPRS模块5个(合计2850元),甲方可在产品GPRS模块出现故障时寄回乙方调换。此易损件为首次乙方与甲方合作提供质保政策,甲方在乙方公司购买同类产品均可享受易损件质保政策,此政策只为首次合作提供。该条内容是品高公司应祥辰公司要求特意添加的,说明同样生产、经营电子产品的祥辰公司明知并且确认该模块不同于其他产品部件,对该模块不稳定、容易产生瑕疵、发生故障有足够的认识并且也是接受的。从祥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部分产品2015年8月21日后停止运行,2015年11月7日后停止运行,说明能正常运行期间达到三四个月,这对于易损件来说,不能算是严重质量问题。祥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是易损件,再以该易损件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其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的产品是为祥辰公司定制生产,退货后根本无法转卖,品高公司的损失将无法得到丝毫弥补。
针对品高公司的上诉,祥辰公司辩称,首先,品高公司的涉案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祥辰公司2015年4、5月份两次购买了品高公司的电子产品(小型气象站)30台,使用不到两个月便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运转,品高公司两次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维修,而差旅费均是祥辰公司承担的。但直至同年9月份,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最后品高公司的维修人员也承认不能根本上解决涉案产品的故障问题,不再过来维修了。为此,2016年春节前后,祥辰公司王经理又多次与品高公司王伟经理联系,要求其尽快拿出解决方案,但王伟经理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解决。而第三方,也就是涉案产品的使用单位却为此不给祥辰公司结清工程款,无奈,祥辰公司不得不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品高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祥辰公司只能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鉴定,2016年7月8日,鉴定专家到达鉴定现场后,为了将来少承担点鉴定费,品高公司书面承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祥辰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况且,一审庭审时,品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确答复主审法官:即使再给一次维修机会,也不能保证能将涉案产品修好。因此,品高公司售出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品高公司也认可。其次,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完全正确。品高公司认可涉案产品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品高公司明确答复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可见,祥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第三,一审法院驳回品高公司请求祥辰公司支付13800元货款完全正确。从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看出,10%的合同价款13800元应为涉案产品质保金,既然品高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依法应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就不存在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祥辰公司与品高公司2015年4月26日、5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品高公司返还货款124200元;3.判令品高公司赔偿损失26050元;4.判令品高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品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祥辰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3800元;2.祥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祥辰公司、品高公司签订“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PG20150424/AL)”,主要内容为“甲方:祥辰公司,乙方:品高公司,甲方订购乙方型号为OEM的小型气象站20套,单价4600元,总价92000元(含增值税发票、运费,不含安装费)。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30%,乙方开始生产;第二次付60%,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合格(货到15天之内自动认为合格),付10%,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质保期一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产品能使甲方正常运转即为合格”。2015年5月11日,祥辰公司、品高公司签订“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PG20150511/AL)”主要内容为“甲方:祥辰公司,乙方:品高公司,甲方订购乙方型号为OEM的小型气象站10套,单价4600元,总价46000元(含增值税发票、运费,不含安装费)。其余内容同2015年4月26日销售合同”。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祥辰公司共计向品高公司支付货款124200元,品高公司先后交付小型气象站30套。在质保期内,因品高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品高公司先后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祥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祥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专家于2016年7月8日到达鉴定现场时,品高公司向法院出具案情说明,承认其出售给祥辰公司的30台小型气象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祥辰公司为此撤回鉴定申请,但因鉴定程序已经启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收取60%的鉴定费(检验费)31980元,已经由祥辰公司预交。庭审时,合议庭明确询问品高公司:“如果再给一次修理机会,能否保证修好,不再出现质量问题,能正常使用”,品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当庭明确回答:“不能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祥辰公司与品高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祥辰公司购买品高公司销售的小型气象站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经品高公司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且品高公司在诉讼期间书面向法院承认30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亦不能保证再次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品高公司销售的30台小型气象站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祥辰公司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两份销售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品高公司应返还给祥辰公司货款124200元;关于祥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26050元,因祥辰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报销单系复印件,且品高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该清单所列费用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祥辰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品高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编号:PG20150424/AL、PG20150511/AL);二、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200元;三、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小型气象站30套;四、驳回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检验费)31980元(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祥辰公司提交差旅费单据入账凭证一宗,用以证明祥辰公司因为品高公司维修案涉产品花费的差旅费用。经质证,品高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品高公司维修案涉产品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祥辰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有效证实与品高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在祥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对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即不能稳定传送数据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品高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案情说明一份,明确认可品高公司出售给祥辰公司的30台“小型气象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庭审中,品高公司也明确表示再次维修后也不能保证修好正常使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品高公司销售的30台小型气象站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祥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判决解除祥辰公司与品高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销售合同并无不当。品高公司上诉称即使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解除合同,应予以维修或更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品高公司应返还祥辰公司已付货款124200元,祥辰公司亦应返还品高公司案涉30台小型气象站,因返还气象站费用目前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品高公司主张祥辰公司欠付货款138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祥辰公司主张品高公司应赔偿26050元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辰公司、品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品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李耀勇
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