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2民初7449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园(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重庆路西3号南地大厦0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774168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诉被告海南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公司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42272.5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285490.17元、工程进度款41056782.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3342272.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2×3.65%/年,从2023年2月19日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43342272.5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道××路××花园××#楼××#楼××室建设工程,工程建筑面积38151.63㎡,其中地下室5111.5㎡,8#楼地上15层7222.21㎡,9#楼地上27层25817.92㎡,签约合同价92036249.83元。202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某公司丙签订《协议书》,内容:京海花园项目原为某公司丙于2019年11月7日、2022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所涉建设项目,原告接续承建后,享有、承担某公司丙承建京海花园项目所涉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等。依照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6.1.6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后15个工作日之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30%-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及“14.1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之规定,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2285490.17元、工程进度款34929970.7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22年12月25日增加工程进度款为6126810.67元。依照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3.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LPR的2倍支付利息”之约定,被告应按2LPR即2×3.65%/年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某公司乙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已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同意支付,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案涉项目也已停工,无法筹借资金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某公司丙辩称,某公司丙与某公司乙签订合同后,一直由某公司丙垫资进行施工,后双方解除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数据真实存在。之后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重新签订合同,三方也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均认可。
原告某公司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乙、第三人某公司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7日,被告某公司乙(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某公司丙(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乙将位于西南大道以北、贵州路以东的“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南地,工程地点为西南大道以北、贵州路以东,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面积38151.63㎡,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111.5㎡,8#楼的建筑面积为7222.21㎡,地上15层;9#楼的建筑面积为25817.92㎡,地上27层;本工程采用了桩基础+抗水板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及安装等相关工程,包括房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装饰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92036249.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570980.3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因案涉工程围墙围挡、中心花园原有临时建筑拆除、树木移植等工程施工时一期业主上访投诉导致工期延误500天等问题,被告某公司乙与第三人某公司丙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21年12月29日改为2024年5月30日,某公司乙从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每月补贴8万元整(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工人窝工费等),随第一次进度款支付。该协议还对原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
2022年5月30日,被告某公司乙(甲方)、第三人与某公司丙(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乙双方签订的京海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2年5月30日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施项目目前部分主体已建成并已完成阶段性验收。
2022年5月30日,被告某公司乙(发包人)与原告某公司甲(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南大道以北、贵州路以东的“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工程内容及规模:1.本工程建筑面积38151.63㎡,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111.5㎡,8#楼的建筑面积为7222.21㎡,地上15层;9#楼的建筑面积为25817.92㎡,地上27层;2.配套工程:承包人承包小区范围内的含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楼梯扶手及窗防护栏杆工程等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京海花园8#、9#楼商住楼及地下室和配套工程的建施、结施等及后期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5月29日。签约合同价(含税)为92036249.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570980.33元,合同价格形式暂定为总价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14条14.3.2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条6.1.6显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30%-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第14条14.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付款周期为:1.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审核并支付:达到地面标高正负零为第一次付款节点,第二次及以后进度款于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甲方于次月5日前审核并支付(遇节假日顺延);2.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和监理的内部验收,甲方在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预算造价的85%;3.工程通过竣工备案,取得《竣工备案表》,甲方支付至工程预算中造价的90%;4.甲方每次付款前15天,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书面请款报告和等额合法发票,开具的发票金额应包含甲方合同项下的罚款及水电费等扣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6月21日,某公司丙(甲方)、某公司甲(乙方)与某公司乙(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鉴于:1.丙方与甲方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丙方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道××路以东的“京海花园”项目,由于丙方的原因,丙方与甲方于2022年5月30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2019年11月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已解除,但丙方与甲方未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丙方也未付清工程款。2.2022年5月30日丙方与乙方签署《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北海市海城区××道××路以东的“京海花园”项目后续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主要约定:一、乙方已审慎阅读并详细了解、理解甲方原承建“京海花园”项目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及该项目财务状况后,同意接受该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全部债权债务;二、甲方将原承建“京海花园”项目所涉的权利义务及原承建目“京海花园”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乙方享有、承担;但甲方因原承建“京海花园”项目已获得的利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丙方予以认可;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承诺并保证全面履行因“京海花园”项目而拖欠包括但不限于建筑主材、辅材、机械劳务等欠款(费)的付款义务,如因上述欠款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丙方须全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成本等)赔偿给甲方;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取得依据甲方与丙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丙方主张权利并取得2019年11月7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利益(债权/未付工程款);但甲方因原承建“京海花园”项目已获得的利益以外。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八份《京海花园工程计量支付表》显示,由建设单位某公司乙、监理单位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甲三方盖章确认结算的工程款情况如下:
2022年5月30日结算,第一期进度款(2022年5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32618241.23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27725505.05元。原告自认该部分为第三人某公司丙前期建设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
2022年6月25日结算,第一期进度款(2022年6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252622.4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1914729.04元。
2022年7月25日结算,第二期进度款(2022年7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486650.94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413653.3元。
2022年8月25日结算,第三期进度款(2022年8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460693.67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391589.62元。
2022年9月25日结算,第四期进度款(2022年9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504624.29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2128930.65元。
2022年10月25日结算,第五期进度款(2022年10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771250.63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2355563.04元。
2022年11月25日结算,第六期进度款(2022年11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011535.45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1709805.13元。
2022年12月25日结算,第七期进度款(2022年12月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5196477.11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支付工程款4417005.54元。
以上全部已结算工程款总计48302095.72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付款比例计算,应付工程款合计41056781.37元。
根据第三人某公司丙及被告某公司乙的陈述,在原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丙三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某公司乙均未支付过工程款给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愿意继续垫资,故双方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后,一直由原告垫资进行施工,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施工至2023年12月底就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前,案涉“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中的地下室已施工完成,8#楼已施工至第13层,9#楼已施工至第10层。
另查明,案外人***与案外人***是亲兄弟关系,原告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与***、***均是堂兄弟关系。被告某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与***、***均是朋友关系。***曾是第三人某公司丙的聘用工程师,曾在案涉“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其于2022年5月30日与第三人某公司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第三人某公司丙及原告的陈述,在第三人某公司丙建设案涉“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期间,实际由***垫资建设。
再查明,原告某公司甲于202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出资比例为0.5%)、***(出资比例为48.5%)、***(出资比例为51%),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于2022年5月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有限期至2027年5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甲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与被告某公司乙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某公司甲与被告某公司乙、第三人某公司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某公司甲取得第三人某公司丙原承建“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原告某公司甲有权就第三人某公司丙所施工部分及其所施工部分向被告某公司乙主张工程款。被告某公司乙作为案涉“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进度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42272.5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285490.17元、工程进度款41056782.37元)的诉请,工程进度款41056782.37元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的结算确认,安全文明施工费2285490.17元也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92036249.83元的50%计算所得,被告也均同意支付该两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3342272.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2×3.65%/年,从2023年2月19日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43342272.5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其承建工程价款43342272.54的范围内,就其受让的第三人某公司丙施工建设的部分及其施工建设的部分即“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中的地下室、8#楼第1-13层、9#楼第1-10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342272.5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285490.17元、工程进度款41056782.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3342272.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23年2月19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3342272.54元的范围内,就“京海花园8#楼-9#楼及地下室”项目中的地下室、8#楼第1-13层、9#楼第1-10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58511.36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北海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7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