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1403号
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3幢1单元1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6249G。
法定代表人:赵海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地块编号:KG-C-1、KG-C-4、KG-C-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761363856。
法定代表人:熊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普瑞赛斯公司)与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普瑞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周晴,被告广安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普瑞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7,850元,违约金206,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指定的器械、设备。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全部货物,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之后,被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付款。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4月25日至8月25日每月支付货款450,000元;2020年9月25日付款472,89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未开箱的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均有延迟,目前尚欠货款本金1,977,8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以剩余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被告广安华泰公司辩称,确实签订了采购合同,也收到了货物,但是未到应付款的时间,原告应当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且部分货物未按合同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5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广安华泰公司向四川普瑞赛斯公司购买电脑设备、网络设备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四川普瑞赛斯公司按照约定向广安华泰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广安华泰公司向四川普瑞赛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四川普瑞赛斯公司货款3,527,850元未支付(其中包含未开箱设备的货款804,960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广安华泰公司自2020年4月25日起,于每月25日前向四川普瑞赛斯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至2020年9月25日前对已使用货物的货款2,722,890元支付完毕;广安华泰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对未开箱货物的货款804,960元支付完毕。《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广安华泰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350,0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货款45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货款45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至2020年12月15日,四川普瑞赛斯公司向广安华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4,978,06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有票面金额合计为1,287,1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开具;广安华泰公司向四川普瑞赛斯公司共支付货款4,287,400元,尚有货款1,977,8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安华泰公司与四川普瑞赛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系对《采购合同》中相关事项的变更和补充,涉及变更了《采购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付款补充协议》履行,未变更的内容则仍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履行。《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广安华泰公司应当按照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广安华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在《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广安华泰公司在付款前3日内,四川普瑞赛斯公司应当向广安华泰公司开具同等票面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特别约定,四川普瑞赛斯公司应当在广安华泰公司付款前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合分析《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广安华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情况,分为四部分,以下依次评判。一是《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广安华泰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应付的货款,存在部分延期履行的情形,应当向四川普瑞赛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酌定为2,625元。二是四川普瑞赛斯公司开具了四川普通增值税发票,但广安华泰公司未支付的货款690,660元,广安华泰公司应当限期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已过支付期限,但四川普瑞赛斯公司未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广安华泰公司也未支付的货款482,230元,广安华泰公司应当在收到普通增值税发票的3日内予以支付,否则应当视为逾期并承担违约责任。四是未到支付期限的货款804,960元,系双方认可尚未开箱验收安装货物的货款,《付款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的变更(即由安装验收后付款变更为2021年3月31日前付款),目前该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660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20年9月25日,应当支付2,625元;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日内向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230元,若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6元,由原告四川普瑞赛斯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67元,由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和谦
人民陪审员 邓 珊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月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