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3民初286号
原告:***,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成都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镇华金大道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三业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款119093.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起,原告便租赁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正和路88号对面的土地。2017年11月,相关部门开始动迁原告租赁的土地,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处理好与原告租赁合同事宜,协商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原告应有的拆迁补偿款。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12788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与其他租赁户谈及搬迁补偿事宜说到补偿标准时,其他土地租赁户告知原告说被被告骗了,因为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原告可获取的补偿金额应为256780元。后原告找被告,而被告拒不理采,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三业园林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20日前搬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万,这是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现在相关部门对于被告的赔偿还没有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日起,原告租赁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正和路88号对面的土地。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根据政府规划建设的需要,需占用甲方(被告)承租的生态隔离带1#地块,并须拆除乙方(原告)在该地块上原修建的全部房屋及其相关附属物。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把在甲方承租地范围内所有房屋及相关构筑物全部交给甲方拆除。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12月20日以前搬离现有地块,甲方在乙方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搬迁补偿款127884.6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将双方约定的搬迁补偿款127884.6元支付与原告。后原告以若按照青府办发[2013]23号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国土局等部门《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原告可获取的补偿金额应为25678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搬迁补偿款11909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2007青白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青府办发[2013]23号文件、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搬迁补偿款后,原告却认为其受被告的欺诈、自身产生重大误解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而对此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欺诈行为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外搬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