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终6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运超之父),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运超之母),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菊(系刘运超之妻),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系刘运超之长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张秀菊,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33号。
负责人:崔程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锋,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龙固供电所所长,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贞,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沛县。
上诉人***、***、张秀菊、刘军、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法条所述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供电公司虽然与汉丰公司在20015年8月19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但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进行高压输电,负责该线路的停电、复电,并收取电费,故供电公司应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
二、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分担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刘运超因高压电击死亡,作为事故线路经营者的供电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因不可抗力或刘运超存在故意而免责的情况下,应对刘运超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经营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刘运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危险性,其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汉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江龙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事故线路实际产权人现不明确,且赔偿协议中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标准等均没有明确,应追加汉丰公司、江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确定上述内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