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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110KV金山桥热电厂至杨台变线路立塔、放线和地线敷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拖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工程名称为110KV金山桥热电厂至杨台变线路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110KV金山桥热电厂至杨台变线路立塔及放线和地线敷设。工程造价为13万元,最终按实结算。施工工期为10个工作日,施工单位机械及人工进场3-5天预付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一周内付至审定后造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派厉洪启为工地代表,施工单位派孙鹏为工地代表。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和原告的工地代表孙鹏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对热电厂工程及亚实工程进行结算,载明,110KV金山桥热电厂工程立塔放线合同总造价13万,已付11.7万,应付质保金1.3万元整。35KV亚实工程,安长电缆及付件1.6万,共计2.9万整。该联系单上有被告工地代表厉洪启的签字和经办人王伟的签字。本案中,原告诉请给付上述工程质保金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为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表明“应付质保金1.3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计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