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2490号
原告:***(系刘运超之父),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系刘运超之母),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张某(系刘运超之妻),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刘军(系刘运超之长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刘某(系刘运超之次子),男,200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之女),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九里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33号。
负责人:崔程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锋,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龙固供电所所长,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贞,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沛县。
第三人:沛县江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中三居。
法定代表人:白汉昌。
第三人:沛县汉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沛县龙固镇中三居。
法定代表人:吴昌强。
原告***、***、张某、刘军、刘某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张某、刘军、刘某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618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沛县江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沛县汉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军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饶健,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锋、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源公司,第三人江龙公司、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刘军、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0元(14428元×10年)、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20000元,合计1060920元,总计只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五原告近亲属刘运超在给沛县江龙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安装广告牌时触电身亡。经原告实地勘察,彭源公司安装的变压器距离建筑物墙壁仅有70厘米,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供电公司未对危害电力设施尽到监管责任,应和被告彭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不是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对该线路不享有运行支配和利益,2、本案受害人对产生的赔偿已由第三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3、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
江龙公司在本院询问时述称,江龙公司已经按照与五原告之间签订的人身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32万元,另又支付10万元,江龙公司对赔偿协议中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标准均不清楚。刘运超是碰到变压器上进入电压器的高压线发生了事故,该线路是彭源公司为江龙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箱下的线路是江龙公司电工安装的。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当时是以汉丰公司的名义申请安装,后又成立江龙公司,变压器实际属于江龙公司。
彭源公司、汉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0日,江龙公司因需制作广告牌,与受害人刘运超达成口头协议,由刘运超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后刘运超在为江龙公司外墙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接触到10KV供电设施电击后死亡。
江龙公司大门坐南朝北,在工厂南边距离厂房约1.76米,离地面1.6米有配电柜一个,事故现场有目测离地面约5米的跌落开关。距厂房约22米处有供电公司所属的龙固南107线21-5#高压电线杆(10Kv),江龙公司自该高压线路T接一条10Kv地缆线路引至变电器上端,通过开关进入变压器。
二、2016年1月6日,经沛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刘军与江龙公司签订人身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申请人需制作广告牌,经人介绍与刘运超达成了口头协议,刘运超在安装广告牌时由于当时天气不好,致使其触电身亡,就有关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一致认刘运超与被申请人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次赔偿给申请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整,此款包括亡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及生前被抚养人(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江龙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32万元,白汉昌另支付给五原告10万元。
三、刘运超出生于1969年4月4日,系沛县××××镇沙河村村民,2012年3月30日,刘运超被安置在沛县××××镇中三社区居委会新村西二区7幢3单元10室。2008年11月12日,刘运超注册成立名称为沛县龙固豪华打字店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系刘运超之父,***系刘运超之母,***与***共育有子女四人。刘运超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刘军、次子刘某。
四、2015年8月,汉丰公司将其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内容为:1、安装1台S11-M-80KVA-10/0.4变压器;2、安装1台大型计量箱;3、地埋YJLV22-8.7/15-3*70电缆49米。2015年8月18日,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同日,供电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经沛县供电公司各部门联合验收,电气工程符合要求,现场具备送电条件,同意装表接电。
2015年8月19日,汉丰公司(用电人)与被告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883830158201),该合同约定用电分类为:非居民照明(商业用电)。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约定:1、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35KV龙固变10KV107#龙固南线21-5#杆T接点处,引入电缆及连接设备属于用电人。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5、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或者双方对合同继续实际履行,合同仍然有效。同日,供电公司开始供电。
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彭源公司未对五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刘运超触电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法条所述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供电公司与汉丰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然约定35KV龙固变10KV107#龙固南线21-5#杆T接点处,引入电缆及连接设备属于用电人,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但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进行高压输电,负责该线路的停电、复电,并收取电费,故供电公司应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分担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刘运超因高压电击死亡,作为事故线路经营者的供电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因不可抗力或刘运超存在故意而免责的情况下,应对刘运超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经营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运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危险性,其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刘运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供电公司40%的责任。
彭源公司系涉案供电设施的施工方,对涉案供电设施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属于经营者。涉案供电设施完工后经过江龙公司及供电公司的验收,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五原告要求彭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五原告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刘运超生前在沛县××××镇镇区有住房,且2008年11月12日,刘运超注册成立名称为沛县龙固豪华打字店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运超亦在从事广告牌安装业务,故可以确认刘运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五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20年),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运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况及承担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26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4、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鉴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确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940780元。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单独赔付,故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576468元(910780元×60%+300000元)。江龙公司自认其为事故线路实际产权人,且江龙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支付赔偿款32万元,故上述赔偿款应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供电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56468元。关于案外人白汉昌另外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因该款项并不在江龙公司与原告的协议范围内,双方亦未明确支付该款项的事由、具体项目,故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刘军、刘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合计2564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刘军、刘某对被告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张某、刘军、刘某负担1947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负担14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会
人民陪审员 辛 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