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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795号 原告:徐州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07220.7元及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以10722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签订《国网江苏宿迁泗洪县供电公司城区配电低压抢修驻点服务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对原告在江苏宿迁泗洪县供电公司城区配电低压抢修工程项目进行抢修驻点服务,委托抢修服务期限共295天,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分期付款,以抢修人员每人每天181.73元的价格×服务天数×抢修人员的数量计算服务费用(结算总价)。2020年7月3日,被告恒宇电力公司以抢修人员为10人计算出服务费用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36103.5元(181.73元×295天×10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实际服务的抢修人员为8人、服务天数为314天。2021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的确认,原告应付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的服务费为419156元,现原告向被告泗洪分公司已支付526376.7元,多支付10722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宇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合同,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足额支付了劳务员费用,原告主张超额支付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服务费中包括了车辆补贴费用,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当时提供了两台电力抢修车辆,且该费用在原告中标清单中也存在,每台车辆的补贴费用是5万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乙方)签订《国网江苏宿迁泗洪县供电公司城区配电低压抢修驻点服务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指导、监督、评价乙方工作,创造条件支持乙方对甲方低压线路设备进行抢修,并向乙方支付低压线路设备驻点抢修委托费。乙方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江苏省电力公司低压抢修网点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甲方低压线路设备进行专业的抢修工作。委托抢修期限:委托抢修期限共295天,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合同附件明细配足驻点抢修车辆,并确保抢修车辆按时到驻点使用。如非甲方原因(车辆故障、车辆限行等)造成车辆停运,乙方应免费提供与原车属于相同级别/相同型号的替代用车。抢修委托费用及支付:固定单价承包,抢修人员181.73元/人/天,服务天数295天。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结算时乙方按照人员数量*人员单价*服务天数=结算总价,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给予付款。 2021年1月31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共同出具《徐州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地区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内容及数量单价181.73,数量8,服务天数314,补偿房租费23494.24元,代发工资60844元,备注:181.73*8*314=456505.76+23494.24-60844=419156,合计肆拾壹万玖仟壹佰伍拾陆元整。施工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电力公司已支付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526376.7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人员数量*人员单价*服务天数=结算总价,经双方确认服务费应为41915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辩称,除上述费用外,还应计算抢修车辆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抢修车辆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提供,并未约定另外计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电力公司已支付被告服务费526376.7元,比双方确认的服务费419156元多支付1072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作为得利人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07220.7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多支付服务费仍不予返还,应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以1072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被告恒宇电力泗洪公司系被告恒宇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恒宇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宇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7220.7元及利息(以1072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