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1302行初19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弄潮、**,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因徐州市彭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宁辉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