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侯马市煜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煜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
上诉人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马市煜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3日在临汾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生产的交流接触器,合同价款分别为8000元、3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2月25日被告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54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两批货物均系假冒伪劣产品,致使原告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货物被退,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400元,赔偿原告应得的合同利润损失7266元,赔偿原告丧失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长期业务合作机会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货物供应给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原告接到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电话,称经天水长城控制电器为假冒伪劣产品。真假货物的合格证辨认详见复印件,但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证明此批货物为假货。我公司近日通过侯马市工商局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和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沟通,两公司都拒绝出具产品检验报告,侯马市工商局表示此批货物在长治市,不属于侯马市管辖区域。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现要求注销与我公司签订的本次供货合同并退回该批货物,”
另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有原件的: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计财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高低压电器元件采购中标价格明细表》、发票一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情况说明》。二、提供复印件的:两次购销合同、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需退货的说明、产品装箱单并产品合格证两份、原告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山西侯马顺通货运物流中心发货单一张。
本案二审查明与上述查明一致。另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华通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相应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后因其要求撤销鉴定申请,我院鉴定中心将相应材料退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通公司称从目前证据看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质量有瑕疵,但不清楚是否伪劣产品。另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其自被上诉人煜鑫公司购买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供给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之前一直给该公司供货,在被上诉人处只购得这两批货。对于如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存有质量问题的货既是被上诉人所供,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
还查明,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国网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生产的交流接触器,合同价款分别为8000元、3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2月25日被告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自述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证明此批货物为假货。原告主张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未经相关机构鉴定、工商部门认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由第三方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能够充分证明该批货物为不合格货物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当然构成违约。进行产品鉴定只是我们查明事实的一种方式,而一审法庭仅仅因为原告未对该批货物进行鉴定,就武断地作出如此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当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是合格的产品,这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是原审被告,因此证明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义务在原审被告一方。三、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华通公司已支付了价款,被上诉人煜鑫公司也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煜鑫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将购自被上诉人煜鑫公司的货物供给了首钢长治有限公司,即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予以退货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有关;另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之后又撤销了该申请,其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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