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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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82民初6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男,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

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人代表人:叶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通,男,1985年2月4日生,住临汾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通到庭参加诉讼,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书,并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崔某介绍,跟随被告***为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霍州境内干活,在干活当中摔伤致残,经山西省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诊治一次手术,并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三次手术治疗,现落下终身残疾,医生建议,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50%。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7742.56元;2、残疾赔偿金492336元;3、误工费38854元;4、护理费36307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营养费20000元;8、交通费9258.5元;9、住宿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3221.0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山西省××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二组证据:1、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病例;2、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票据6张;4、北京同安骨科医院病例;5、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李曹诊所花费明细及霍州市高军诊所花费证明;8、鉴定费票据;9、救护车费、急救费票据;10、住宿费票据;11、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12、医保报销手续;13、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原告方证人崔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委托原告干活,我跟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要求我对其进行赔偿,没有理由。原告干活的线路是属于矿务局的,承包工程的是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也只是干活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跟被告***曾经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签订了合同,2014年合同关系终止。因为我们承包的什林煤矿的工程在2014年就停了,且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矿上。原告于2016年9月份受的伤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否在我们的工地也不清楚。因而原告受伤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4)临尧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临尧民初字第258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经审查,2016年9月26日,***经崔某介绍跟随***为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霍州境内施工。施工期间,摔伤致残。后经多次手术,造成残疾。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50%。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霍州市,平时打零工、干杂活。2016年9月26日下午,被告***称,他负责施工的白龙矿到什林矿35KW电线被人偷了,电线从架线铁塔掉到地上,需要拆线以排除安全隐患。被告***让崔某为他找人干活,原告通过其兄崔某介绍,跟随被告***和崔某一起去案涉铁塔所在的山上,***上铁塔整理线路,***在地面配合。期间,由于视线不好、地形不熟等原因,原告不慎从地面坠坑摔伤。另查明,在准备去干活时,***称天快黑了怕不安全,曾予阻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住院32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腰1椎爆裂骨折术后及双下肢不全瘫继续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9天,出院医嘱包括全休六周、加强营养以及必要时医院进一步治疗等内容。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于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4天,出院医嘱包括全休六周加强营养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包括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费共计6025.6元。北京军联骨科医院核磁费980.24元。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费1348.19元。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9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山西省××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高坠受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

另查明,2011年,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为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白龙站至什林站新建35KV线路工程。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014年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履行合同或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等,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无力完工。经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返还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有给予酬劳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出发前被告***曾予以阻止,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地面坠坑,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把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虽然于2011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2014年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无力完工。且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能证明原告是因履行该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而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原件共计11294.03元,本院对11294.0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原件,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就医共计住院145天,参照上年度山西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5天×100元=14500元。3、营养费,结合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出具的两次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84天×50元=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0082元×20年×90%=18147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能有效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无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结合原告的年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护理费为36307元×20年×50%=3630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70元,应予支持。6、误工费,参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山西省批发、零售业38854元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9天,为38854元÷365×349天=37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三次外出就医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具有关联性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无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9190元,被告***应赔偿263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63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8280元,被告***承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青霞

人民陪审员常青珠

人民陪审员张琴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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