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4民初2670号
原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张村(碧水蓝天机电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25904533N。
法定代表人:叶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钰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赵城镇耿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85848844H。
法定代表人:杨军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尧都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汾能尧电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汾能尧电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40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扣汾能尧电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中的400000元债务。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材料款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欠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是2017年12月26日签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50000元及100000元的支付款项系双方另一争议案件的争议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提供的两笔付款凭证,是材料款项还是设备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16日提供的两份收据,在收款事由上注明的为材料款,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给付原告的两笔款项是设备款,故应当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材料款,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汾能尧电公司签订的《三方委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协议先后向原告转账两次,原告在其入账收据上注明了材料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事实与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国泰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 晓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彬彬
书 记 员 麦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