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11行初226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之妹),性别:××,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秋荣,无锡市锡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华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郭家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立群,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西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第三人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顾秋荣,被告锡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华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家伟,被告锡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立群,第三人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8)第05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乐乐(系原告**儿子)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锡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锡山区政府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锡府行复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其子陈乐乐生前系第三人康伟公司职工。2018年3月30日,陈乐乐在康伟公司车间上班,工作至中午午饭时头晕但依然坚持上班,下午5点多被发现倒在公司内职工宿舍门口,已昏迷。工友拨打120后送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晚23时29分死亡。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陈乐乐发病的起始时间是当天工作时间。根据被告锡山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陈乐乐的疾病在当天中午已有症状发生。该疾病经过6个小时左右的发展,到当晚陈乐乐昏倒在地,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武断地将最后昏倒时间作为发病时间。二、陈乐乐工作环境恶劣,存在高温、粉尘和异味,对疾病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因此,陈乐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疾病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锡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结论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锡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门诊病历;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复议决定书》。
被告锡山人社局辩称,一、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康伟公司为职工陈乐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客观认定陈乐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经审查,于4月13日受理。受理后,第三人康伟公司提交了陈乐乐工伤认定申请说明及监控录像视频。经调查后,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不予认定陈乐乐为视同工伤理由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苏人社规[2016]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省处理意见》)第十一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根据调查,相关证人陈述当天中午吃饭时未发现陈乐乐有异常,和平时一样;上班表现正常,没有异样等。陈乐乐的弟弟陈强强亦陈述陈乐乐在3月30日中午去食堂时自行提到头晕,但下午正常上班,一起吃晚饭时也没有什么不同。另外,根据第三人康伟公司提供的考勤资料和监控视频显示,陈乐乐下班后去食堂吃晚饭、打卡、骑共享单车出厂门、进入宿舍大门的整个过程,表现正常,未有突发疾病导致的痛苦等异常显现。再结合陈强强接到陈乐乐电话进行急救和医院病历,可以综合认定陈乐乐是在下班后进入宿舍区内突发疾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康伟公司的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陈乐乐的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考勤记录表、作息时间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
3、《关于陈乐乐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厂区至宿舍路线图、监控视频资料、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
4、对康伟公司的职工吴飞安、韩苏川、李中洋、张灵芝、蒋涛、陈强强、张丽芳所作的调查笔录、介绍信、信息截图;
其中,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康伟公司职工吴飞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吴飞安陈述:当天中午陈乐乐说不舒服,中午吃饭在一起吃的,坐一个桌子,没看出什么;单位的作息时间:陈乐乐是8小时,从早7:30到下午4:30。
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康伟公司职工韩苏川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韩苏川陈述:陈乐乐出事那天中午,陈乐乐说有点不舒服;当天中午吃饭在一起吃的,坐一个桌子,没看出什么,和平时一样;当天是下午4点半下班的;陈乐乐当天也应该是4点半下班的,不过他在宿舍住,一般会吃过饭再回去,5点开饭;打卡是在厂门口,应当是吃完饭再打卡。
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康伟公司职工李中洋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中洋陈述:陈乐乐出事当天,我在16时55分吃晚饭,陈强强的哥(陈乐乐)是下班吃饭,我们还有他弟弟(陈强强)一起进入的食堂,在一个桌子上吃的饭,当时没看出有事异样。
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康伟公司职工张灵芝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张灵芝陈述:陈乐乐出事那天没发现他有啥异常,16点10分开始拖地,当我拖完洗拖把时,他回来了,并说“累死了”。
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康伟公司职工蒋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蒋涛陈述:陈乐乐出事那天没发现他有啥异常,我帮他喷釉,之后他一个人将产品送到下一个部门,在这期间他没说过身体不适,也没看出异常。
锡山人社局于2018年4月18日对康伟公司职工陈强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强强陈述:到宿舍大约下午5点50,宿舍在4楼,看到我哥在宿舍门口地上躺着抽搐、呕吐,在宿舍门外,宿舍门没有开……120到了之后就拉到医院;出事当天我和哥哥还有另外两个同事一起到食堂,在往食堂去的路上对我说头有点晕;晚饭时陈乐乐没说啥,也没看出有什么不同;查看陈乐乐当天下午进入宿舍大门监控视频资料,确认为陈乐乐本人。
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凭证。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省处理意见》。
被告锡山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6月11日依法受理后,向锡山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锡山人社局于6月15日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7月4日,向第三人康伟公司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康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2018年8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书》。综上,《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2、[2018]锡府行复3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3、[2018]锡府行复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18]锡府行复3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
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投递查询单。
第三人康伟公司述称,被告锡山人社局认定陈乐乐是在下班后突发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陈乐乐的死亡不予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锡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笔录可以说明陈乐乐自述身体不适,与被告锡山人社局所称陈乐乐上班表现正常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锡山区政府、第三人康伟公司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锡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之间有矛盾,不予认可。被告锡山人社局、第三人康伟公司对被告锡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锡山人社局、被告锡山区政府、第三人康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锡山人社局、锡山区政府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乐乐系第三人康伟公司职工,担任操作工一职,在该公司生产三部负责上釉工作。2018年3月30日,陈乐乐下班后突发疾病,后从宿舍区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9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
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康伟公司为职工陈乐乐向被告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诊疗资料、考勤记录表、作息时间表、证人证言等资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受伤害经过为:2018年3月30日,陈乐乐在康伟公司第三部车间上班,工作至中午时分午饭时发生头晕现象,但仍然坚持上班。下午5点多被发现倒在公司内职工宿舍门口,已经昏迷。公司员工拨打120急救,送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30日晚23时29分死亡。作息时间表中载明,生产三部(7:30-16:30):原料、车床、丝印、清洗、上釉;2018年3月30日,陈乐乐的指纹考勤时间分别为:07:24:20、17:12:23。被告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4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康伟公司向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交《关于陈乐乐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认为经调取宿舍楼摄像头发现,2018年3月30日17:16:54陈乐乐骑共享单车进入宿舍内,并提交了公司至宿舍路线图及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显示,陈乐乐于2018年3月30日17:11:12由康伟公司的门卫出门,17:12:35在门卫打卡后骑共享单车出厂门,17:16:54骑共享单车进入与厂区独立的宿舍区门口,18:57:00救护车担架进入宿舍区。
被告锡山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康伟公司的职工吴飞安、韩苏川、李中洋、张灵芝、蒋涛、陈强强、张丽芳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被告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乐乐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向陈乐乐家属及第三人康伟公司送达。
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锡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锡山区政府于6月11日依法受理,通知锡山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又于7月4日通知康伟公司参加复议。后锡山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锡山区政府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省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针对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本案中,被告锡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第三人康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相关证人陈述陈乐乐在2018年3月30日午饭时表示不舒服,但未发现有异常;上班表现正常无异常;晚饭时也没有什么不同。且从第三人康伟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可看出,陈乐乐下班后离开厂区整个过程表现正常,未有突发疾病引发的异常表现。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康伟公司职工陈乐乐于2018年3月30日下班后进入宿舍区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综上,陈乐乐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亦非在工作岗位上;陈乐乐身体不适后并未直接前往医疗机构就诊,而是于康伟公司下班后,吃晚饭后骑车离开厂区回宿舍区后突发疾病,再被送往医院,该情形不属于突发疾病并且需要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的紧急情况,故陈乐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锡山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康伟公司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告锡山区政府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锡山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锡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茜
书 记 员  刘 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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