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

DAEYOUNGWON与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2民初445号
原告:DAEYOUNGWON(中文名:元大荣),男,1954年7月14日生,美国籍,暂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3232-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西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AEYOUNGWON与被告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AEYOUNGWO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康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AEYOUNGWO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协议的赔偿金32万元;2、判令康伟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9日报酬105747元,并支付拖欠金额25%的赔偿金26437元;3、判令康伟公司支付机票28534元、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的房租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康伟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聘用协议,期限为5年,月工资为8万元,康伟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专家证。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按双方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为康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015年6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康伟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终止聘用关系,并要求原告自6月10日起无需至康伟公司上班,随后,注销了原告的外国专家证。经多次与康伟公司沟通,未得到回复与解释。原告系外国专家,根据《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康伟公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时,原告尚未年满65周岁,康伟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康伟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康伟公司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根据合同约定,首先由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其自身义务,方可享受领取报酬的权利。康伟公司已按聘用协议每月向原告发放5000元,在原告未按约提供服务的前提下,该报酬足以覆盖其对应的收入,康伟公司不需要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25%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述的机票、房租损失,康伟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这些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DAEYOUNGWON(中文名:元大荣,合同乙方)与被告康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聘用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为5年。甲方开发生产的真空管陶瓷产品,乙方提供AL2O3造粒粉,金属化,电镀镍,封接等整个工艺技术及相关技术文件,提供技术指导,并培训技术人员及提供销售资料及情报。……乙方的工作条件与工作事项根据中国劳动法和甲方工作规定执行,与本协议有重复的事项,以本协议优先考虑。每年享有15天年假。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8万元人民币月薪(税前,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缴纳各种保险,甲方每月单独向乙方提供5000元人民币住房补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车辆及个人司机,并向提供一年两次本人或家属的往返韩国或者美国的机票费用。……”
2013年7月,DAEYOUNGWON取得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2013年9月,康伟公司为DAEYOUNGWON办理了外国专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7月,康伟公司为DAEYOUNGWON办理了外国专家证的延期手续,将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延至2015年7月31日。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在产品测试过程中康伟公司对DAEYOUNGWON的技术能力产生疑问。2015年6月9日,康伟公司书面通知DAEYOUNGWON,终止双方的聘用关系,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不用来公司上班。
2016年1月21日,DAEYOUNGWON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康伟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万元;2、2015年5月1日至6月9日工资105747元,并支付拖欠金额25%的赔偿金26437元;3、违法解除的其他损失58534元。同月2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月28日,DAEYOUNGWON诉至本院。
诉讼中,DAEYOUNGWON为证明支出的机票费用,提交了2015年7月6日上海至洛杉矶的机票订单、2015年8月11日洛杉矶至上海的机票订单、2015年9月29日上海至洛杉矶的机票订单、2015年10月16日洛杉矶至上海的机票订单。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锡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机票订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外国专家在中国国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国内的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款“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规定,DAEYOUNGWON在康伟公司工作时已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故康伟公司与DAEYOUNGWON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2015年6月9日,康伟公司书面终止与DAEYOUNGWON的聘用合同时,DAEYOUNGWON已达到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故康伟公司终止聘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康伟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DAEYOUNGWON要求康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协议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文教专家口径是指依法应聘来华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包括外国籍专业人员在内的外国文教专家”,而DAEYOUNGWON系康伟公司聘用的提供真空管陶瓷产品生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并不属于上述规章规定的文教专家范围,故DAEYOUNGWON诉称的其退休年龄应为《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的65周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康伟公司对DAEYOUNGWON提供的技术性劳动存在疑问,但无证据证明DAEYOUNGWON存在旷工、违纪、工作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等按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应扣减报酬的行为,故康伟公司应当支付DAEYOUNGWON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报酬。DAEYOUNGWON要求康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DAEYOUNGWON主张的2015年7月6日本人回洛杉矶的机票费用、2015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房租补贴,属于DAEYOUNGWON应得的待遇,应当由康伟公司承担。对于其他机票费用和房租,因这部分费用在双方聘用关系终止之后产生,且无证据证明与双方聘用一事存在关联性,故不应由康伟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DAEYOUNGWON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报酬105454.5元。
二、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DAEYOUNGWON机票费用3683.5元和房租补贴1500元。
三、驳回DAEYOUNGW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DAEYOUNGWON、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已由DAEYOUNGWON预缴,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DAEYOUNGWON。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吴寒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骋远
书记员夏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