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

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申请WonDaeYoung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特34号
申请人: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西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WonDaeYoung(元大荣),男,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花、徐林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与被申请人元大荣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伟公司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元大荣于2013年8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康伟公司聘用元大荣为技术主管,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康伟公司为元大荣缴纳社保。元大荣作为康伟公司的聘用人员,其与康伟公司的争议属于劳动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而不应由无锡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聘用合同》的仲裁条款将整个《聘用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均作为仲裁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超出仲裁范围,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元大荣辩称:1、涉案《聘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包含劳动/劳务法律关系和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法律没有禁止雇员与雇主签订其他交易合同,因此涉案《聘用合同》中的两个不同合同关系是同时生效并存的;2、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不同诉讼,应分别使用不同法律确定管辖的有效性。元大荣已就劳动合同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诉讼,本案则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有权协议约定将技术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有管辖权的商事仲裁机构。故《聘用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康伟公司(甲方)与元大荣(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了提高真空管陶瓷产品的合格率及加强公司的技术力量,聘请乙方进行技术指导。1、聘用期限为5年;2、甲方开发生产的真空管陶瓷产品,乙方提供AL2O3造粒粉等整个工艺技术及相关文件,提供技术指导,并培训技术人员及提供销售资料及情报。……3、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费合计人民币155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万元,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二次支付50万元,在产品达到三家以上国外客户认证,日生产量达到500只,合格率连续三个月达到60%这个第一目标完成时支付。第三次支付55万元,在日生产量达到3000-3500只,合格率连续三个月达到75%这个第二目标完成时支付。……5、乙方的工作条件与工作事项根据中国劳动法和甲方工作规定执行,与本协议有重复的事项,以本协议优先考虑。每年享有15天年假。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8万元人民币月薪(税前,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缴纳各种保险,甲方每月单独向乙方提供5000元人民币住房补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车辆及个人司机,并向提供一年两次本人或家属的往返韩国或者美国的机票费用。……10、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016年1月15日,元大荣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康伟公司支付技术费105万元及利息等。无锡仲裁委员会于1月29日向康伟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元大荣向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康伟公司支付起赔偿金、工资及其他损失,该院于当日向康伟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
本案听证中,康伟公司陈述涉案合同约定的155万元包含申请人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应支付的费用,具体为合同第2条及第5条约定的相关内容。康伟公司不能生产真空管陶瓷产品,虽然合同第2条所涉的AL2O3造粒粉等系生产陶瓷产品的通用、必备物质,但是具体配比只有元大荣才知道。元大荣则认为,155万元用于支付其向康伟公司提供整套真空管陶瓷工艺技术及技术文件。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聘用合同》中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财产权益合同纠纷,可以由无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理由如下:
一、《聘用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及劳动合同的混合合同。
1、《聘用合同》中部分内容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第一,《聘用合同》对双方合同目的的约定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聘用合同》的前言明确约定,康伟公司为提高真空管陶瓷产品的合格率及加强公司的技术力量,特聘请元大荣进行技术指导。《聘用合同》上述关于合同目的的约定实质是,由元大荣利用其技术知识,来为康伟公司解决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等技术问题。《聘用合同》的合同目的约定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述法律定义。
第二,《聘用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分别对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在本案中,《聘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元大荣的义务,元大荣提供整个工艺技术及相关技术文件,提供技术指导,并培训技术人员及提供销售资料及情报。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而《聘用合同》第二条规定了康伟公司的义务,即向元大荣提供人、财、物等方面的条件。《聘用合同》第三条则约定,康伟公司应按产品的合格率、产量、生产持续时间等分批支付技术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并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聘用合同》关于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对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元大荣的原因不能实现生产目标的情况下,元大荣放弃相应的技术费。而《聘用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康伟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须向元大荣一次性支付剩余技术费;而元大荣单方面终止合同,须向康伟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技术费。上述约定亦符合法律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综上,《聘用合同》第二、三、四、六等条的约定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2、《聘用合同》中部分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康伟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元大荣提供劳动条件,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康伟公司还提供其他休假、住房等待遇。上述约定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聘用合同》中具有技术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适用法律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规定。
二、《聘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聘用合同》中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财产权益合同纠纷,是可以仲裁的事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康伟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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