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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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5民初2571号
原告:宁波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曙区南站东路66号(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4758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该公司员工。
被告: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港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U4F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2022年5月24日,原告宁波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宁波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甘方灵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