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峰悦瑷珲旅游有限公司汽车营地运营经理,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峰悦瑷珲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MA1C018N1M,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旺,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峰悦瑷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旺、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给付未签
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4,000元(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未予主张,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月工资20,000元,即80,000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月工资6000元,即24,000元);3.给付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拖欠的工资6,000元;4.给付经济补偿金13,77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峰悦公司聘用***在其经营的瑷珲国际汽车营地(以下简称“汽车营地”)担任运营经理职务,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29日,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工资降为月薪6,000元。任职期间,公司没有缴纳社保。2021年4月26日,***向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2021年5月25日,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爱辉劳人仲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公司公众号内容截图、峰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车金旺负责公司人事工作以及***的月工资标准,电话录音中车金旺认可没有人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原因导致。
峰悦公司辩称,1.从2021年3月14日,***单方提出辞
职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单方解除行为已经终止。在劳动仲裁前,公司已经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起诉与事实情况重复,浪费司法资源;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首先,***是汽车营地的总经理,全面管理汽车营地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大小事项,当然也包括人事工作,如招聘、面试、签订合同、发放工资、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等。所以,督促职工签订书面合同是总经理职权的一部分,***完全有能力并且有权力签订书面合同,而实际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其作为总经理工作的失职,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020年10月28日,车金旺通知全体职工签订书面合同。在公司已经通知的情况下,未签订书面合同,更说明***存在过错。最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是***的失职和过错,其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极度不公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2021年3月14日,***单方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4日终止,工资应当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为止。因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为此公司同意将工资发放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14日之后,***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在做工作、办公物品的交接,以及离职手续和离职条件的协商。仲裁时,***也没有提供自己在2021年3月14日之后仍然坚守岗位工作的证据,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的
经济补偿金问题,2021年3月14日,系***单方提出辞职,其对劳动关系的终止存在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条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峰悦公司向本院提交黑爱辉劳人仲字〔2021〕13号仲裁卷宗中原、被告全部证据,证明:1.2021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单方解除行为而终止,工资应当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条件;2.***作为汽车营地的总经理,全面管理汽车营地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大小事项;3.***向汪涵提出对新入职员工先不提合同的事,看他们表现。由此可见,***明知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且负责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刻意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4.***没有证据证明2021年3月20日以后继续工作。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峰悦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1日,汽车营地系该公司经营项目。2020年7月20日,***入职峰悦公司,担任汽车营地运营经理职务,负责处理汽车营地的人员招聘、员工管理、业务经营、销售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2万元。自2021年1月开始,因新冠疫情爆发,峰悦公司下发文件通知所有员工汽车营地暂停营业,***居家办公,工资变动为基本工资6,000元每月。***的工
资均通过黑河市安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进行发放,安泰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的招聘、入职、包括辞职的流程、以及薪资待遇的确定和变动,峰悦公司从未告知安泰公司,也未在公司办理过任何手续。”2021年3月14日,***通过微信向峰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立提出辞职申请,庭审中其自述辞职理由为“工资从2万元降低至6,000元”。公司将***工资发放至2021年3月20日,双方未办理书面的离职手续。工作期间,峰悦公司未给***交纳社保。***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费至2013年7月。汽车营地的其他员工均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公司人事专员车金旺的劳动合同系与峰悦公司签订。
2021年4月,***向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21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工资。2021年5月25日,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爱辉劳人仲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峰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庭审中,峰悦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峰悦公司认可其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从事运营经理一职,但其本身也是公司的劳动者之一,公司有义务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峰悦公司未能提供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不予签订或***有权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峰悦公司以***工作职责包括人事管理、***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于2020年7月20日入职峰悦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提出辞职,公司将其工资实际发放至3月20日。***未能提供其在2021年3月20日后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3月20日终止。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于***入职后的一个月即2020年8月20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故峰悦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000元(20,000元×4+6,000元×3),***请求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04,000元的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公司给付拖欠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20日终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自述其主动提出辞职的理由为工资变动,不符合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黑河市峰悦瑷珲旅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河市峰悦瑷珲旅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河市峰悦瑷珲旅游有
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