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2210号
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卫,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涧口乡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科。
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928204.41元,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前利息92125元,后期按同期贷款利率,以日230.3元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签订供货协议(见证据一),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企业所需设备、电器物资,贷款结算为2个月结算一次,停止合作是3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如被告违约,应按应付款额0.5%日计付欠款违约金。2017年11月双方对账,被告财务确认欠款1848254.41元,2018年4月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928204.41元,(见证据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28204.41元,支付违约金92125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于同日,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其所需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每2个月付款一次,双方停止合作或原告停止供货3个月内,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双方财务每半年对账一次,核对数据后盖章确认。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时,被告应按应付款额0.5%日计付欠款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双方停止合作。
另查明,2017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企业询证函一份,明确被告截止2017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1848254.41元,被告盖章确认;2018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企业询证函一份,明确被告截止2018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1928204.41元,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28204.41元,并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期供货协议》以及两份《企业询证函》为证,原告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2820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期供货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前利息共计9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2019年5月10后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货款192820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8204.41元;
二、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所欠货款的利息共计92125元;
三、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1日之后所欠货款的利息,该利息以货款192820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