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艺盈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惠民县皂户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鲁16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好、金刚,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皂户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镇。
法定代表人付小川,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书华,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民县艺盈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镇西吕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皂户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皂户李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惠民县艺盈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盈环卫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金刚,被上诉人皂户李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张书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在惠民县××李镇驻地平整停放垃圾运输车辆的场地时,在没有通知被告皂户李镇政府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皂户李镇面粉厂部分房屋拆除。2018年8月22日,原告**发现此情况后,随即向驻地的皂户李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经调查,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原告认为系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81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鲁1626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和厂房是被告皂户李镇政府拆除,原告将皂户李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裁定驳回。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房屋的拆除系被上诉人皂户李镇政府的意志,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其未经合法程序由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进行强制拆迁,系违法行政行为,应就造成的经济损失281847元承担赔偿义务。1.原审第三人能够证明系被上诉人安排拆除,其法定代表人张伟虽承认是自己联系的拆迁队,但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执法大队长曹明彬让其找人拆除。曹明彬的行为是皂户李镇政府的职务行为。所以,涉案房屋的拆除系基于被上诉人一方的意志发生,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2.曹明彬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是其本人带领原审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去查看涉案大院并明确说让其利用起来。在张伟言明拆掉房子时,曹明彬本人是以默认方式同意张伟拆除房屋。即便没有明确授意,由此放任默许且明指该大院的范围,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来自于被上诉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并不会擅自拆除涉案房屋。3.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在公安调查笔录中的原话“当时拆的时候我以为都是镇上的地方就拆了,后来听说拆错了就停下来了”,其意思明显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或意志要拆房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裁判规则认为,即便是误拆、错拆也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除非被上诉人能有足够证据证明在确实毫无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民事主体侵权问题,仅凭原审第三人的自认证明显然不能推脱被上诉人的行政责任。并且上诉人提供有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是被上诉人的政府行为,此次拆迁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与被上诉人的行政意志有着高度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皂户李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赔偿请求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初步证据。上诉人所诉房屋系1998年其与惠民县皂户李乡经济委员会签订《面粉厂拍卖合同》,由上诉人购买的惠民县皂户李乡益民面粉厂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了北屋办公室八间,南屋车间七间,西屋四间的所有权。自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地上物后,闲置多年,既未进行生产改造,也未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从未进行干涉或处置。故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利用上诉人购买房屋范围内的土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没有授权或委托他人拆除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更没有对拆除房屋作出实施行为(包括选择拆迁范围、拆迁告知、组织拆迁人员、实施拆迁行为等),不存在行政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明确表示为方便停放环卫车辆,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老院进行平整,在平整过程中拆除了上诉人购买的废旧闲置多年的部分破旧房屋,在利用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更没有被上诉人参与平整场地,直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找才知道其房屋部分被拆,故被上诉人对拆迁行为并没有主导实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曹明彬带原审第三人看场地的行为与该公司实施拆迁行为没有关联性,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的意志。且惠民县公安局皂户李派出所调查时曹明彬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明确表示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合伙人报案笔录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与本案不同,缺乏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认可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并对因原审第三人的莽撞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同时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开庭审理时,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未拆除部分以及拆除部分遗留下来的照片一宗,证明在拆除前上诉人的房屋就属危房,无窗无门,周边荒草丛生,多年没有打理和经营,与原审第三人拆除遗留下来的部分几乎相同,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且从现场照片看,皂户李镇政府老工业院与上诉人的场地相邻,很难区分,加之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什么用处,原审第三人自认为拆除了也没有多大影响,就误拆了上诉人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提交的照片认为北屋八间的房顶已被原审第三人拆除,墙体也受损,南屋七间已被拆的只剩一间。被上诉人皂户李镇政府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艺盈环卫公司提交的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8月18日,上诉人**与惠民县皂户李乡经济委员会签订《面粉厂拍卖合同》,约定将惠民县皂户李乡益民面粉厂卖给**,价值65000元,惠民县皂户李乡经济委员会在收清款的同时向**交清办公室北屋八间、车间南屋七间、西屋四间以及有关面粉机组等生产设施及主要工具;**只有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归××李乡经济委员会,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8年8月18日至2048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鲁1626行初58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和厂房是被告皂户李镇政府拆除,其将皂户李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2019)鲁16行终65号行政裁定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2018)鲁1626行初58号行政裁定。因此,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永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戚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