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公司)、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管线公司、路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夜11点多,原告骑电动车去接其子李凯,经过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沿京广路由南往北,结果原告掉进一深坑里,当时便摔得昏了过去。路人拨打110,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出警,将原告救出深坑。原告被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拉到武警医院抢救,原告因事故导致脸部严重摔伤。事后,原告的家属去现场寻找导致事故的深坑的产权人,联系到被告公司的魏经理,被告核实了相关情况后,共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费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一份;3、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第二组: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张;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证一份;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更改证明一份;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病历一套。第三组:1、郑州市协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两份;2、个体工商户(郑州市协力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四组:1、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户口簿一册;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张;第六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第七组:照片五张。第八组:原告及李铁华的失业证;第九组:郑州市协力机械厂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个体工商户(郑州市协力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管线公司辩称,责任人是施工人,责任人是被告路城公司,被告管线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人。
被告管线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路城公司辩称,对此案,被告路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设提示标示,且是封闭施工,已尽相应义务;原告对此事故有一定的过失,京广路已施工一年,原告应知或明知情况下仍进入施工区,有一定过错。
被告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度通讯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照片十张;3、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2,没有接处警两位民警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凭证、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两被告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高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额度,并未提交纳税证明,应提供劳务合同,仅提供工资表不够。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中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工资数额以第九组证据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为准,涉及误工时间以第四组中的证据1定残前一日为准,护理时间以医嘱为依据,故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两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两被告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不予确认。二、对被告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管线公司对被告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发前拍摄的,本院认为被告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情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两被告签订2011年度通讯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被告路城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8月5日23点多,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沿京广路由南往北,掉进因施工挖的一深坑中,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门(急)诊断:左颌面部贯通伤、头部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实际住院80天,于2011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3个月后面部行二期整复术;2、22牙注意观察,如有疼痛行根管治疗术;3、注意休息、营养饮食;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9921.8元。被告路城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管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事实,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2月2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费10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7017.93元。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再次对其诉讼请求增加变更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1251.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572.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86.5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李凯系原告婚生子,1994年6月3日出生。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事发现场未发现任何警示标示。3、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255.03元/月,李铁华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870.83元/月。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路城公司作为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在通讯井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京广路与长江路正处于施工期间,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921.8元、误工费21917.2元(3255.03元/月÷30天×202=21917.2元)、护理费7655.55元(2870.83元/月÷30天×80天=76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期间80天,出院后本院根据出院医嘱,酌定20天,共计10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41571.89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连同被抚养人生活费541.92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3732.96元/年×1年÷2人×10%=686.65元,共计41571.8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共计94966.44元的80%即75973.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到面部对其精神伤害很大,酌定为较高支持6000元),综上共计81973.15元,因被告路城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路城公司还须赔偿原告61973.15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1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73.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河南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原告***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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