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雅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鄂0822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紫荆花园14栋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48342641U。
法定代表人:陈大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91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鄂08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四、承担执行费650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但因曹健未履行协议内容,申请人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并进行了终本电话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