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雅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22民初643号
原告: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紫荆花园14栋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48342641U。
法定代表人:陈大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91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雅庄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网咖进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并对工程的施工时间及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准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尾款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方施工质量有问题,当时约定施工后的效果达到效果图的95%以上,现在60%都达不到。工程逾期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因为是暑期,造成损失接近30万元。不存在支付利息,工程合同款最多还给付1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网吧装饰工程一次性告知书》复印件(共2页),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告知了装修的具体事项,被告已知晓。被告**有异议,认为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对告知书没有任何印象。经审查,该告知书上落款的甲方(被告)签字笔迹与证据一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甲方签字笔迹一致,且被告质证称名字确系本人所签,应视为被告对该告知书内容的知晓。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曹健提交了原告雅庄公司“二层平面布置图”一张和“1916网咖”实际效果图照片五张,拟证明装修未完工,装修后的效果未达到效果图的95%以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无法确认照片是完工前还是完工后拍摄的,凭照片并不能达到证明装修效果未达到效果图的目的,且《网吧装饰工程一次性告知书》中已注明“以实际效果为准”。经审查,被告辩称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按照施工图纸有10%的地方未完工,但被告庭审后在本院确定的五日期限内并未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原告装修施工未完成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36号地上第2层的“1916网咖”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包工包料);工程自2017年5月6日开工至2017年6月15日竣工;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工程一期款(合同签订日)81000元,工程二期款(水电工程基础完工)108000元,工程三期款(木工、泥工主体工程完工)31000元,工程尾款(完工后三月内付清)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下余工程尾款5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的“壹玖壹陆网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过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验收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该网咖于同年9月25日开始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1916网咖”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雅庄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即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雅庄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曹健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装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因被告已于2017年9月25日开始对“1916网咖”运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结之日止),因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雅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琪